【案件索引】(2015)秦民初字第00769号
【基本案情】
原告: 李某某
被告: 张某某
被告: 华安保险公司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轿车沿陈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梁路丁字路口处时,与沿陈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等,住院20天。 2015年1月20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类3075.11元(其中医疗费399.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4183.33元、伤残赔偿金633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辅助器178元、鉴定费2700元、财产损失27.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3685.54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90%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因原告是当庭增加诉请,对于各项费用以证据为准,庭后与保险公司核对,因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辆,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以举证为准。
【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辆未充分观察过往车辆等情况下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张某某90%责任范围内承担。由于车主已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故此项应由保险公司向其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415.1元,在交强险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900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6335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7014.7元;
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张科伟3584.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正义的焦点之一即为:本案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系机动车辆还是非机动车辆,原告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多少。
笔者认为,几乎所有的交通规则都是根据车辆属性进行相应的设计。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将车辆分为两大类,即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领域基本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其第119条对之作了基本界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但这种立法用语的法定说明只能解决一般意义上的车辆属性认定,对部分非典型性车辆仍需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个案识别。因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划分是交通管理部门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而设定,车辆属性的具体认定应尊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界定,此属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应予尊重。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辆,应予以认可。
实践中,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有关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概念界定,对于车辆属性的具体划分,尤其是对机动车的认定,更多的规定于公安部门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多种技术行业标准中,主要标准有两个: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因此,对于车辆属性的识别,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成为法院司法审查时的认定依据。
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其主张该车系非机动车,交警部门也将其认定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妥,其应承担1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但并非所有三轮电动车均应认定为非机动车辆:从动力来源及外观设计来看,电动三轮车明显不属有关非机动车概念界定中的“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那么,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呢?关于电力驱动车辆的属性划分的文件或标准,除前述两个标准文件外,还有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该标准第3 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此类车辆,即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 条第(4)项所规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2.4 条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3.5条的规定,摩托车均作为机动车项下内容进行规定,两个标准文件均将摩托车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同时,两个标准文件也各自规定了不应认定为摩托车的例外情形,其中与电动三轮车相关的规定中,均将电力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 且整车整备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两轮车辆排除于外,即上述车辆不属于摩托车,进而亦不属机动车。电动三轮车显然并不属于摩托车类的例外情形。
综上所述,某些电动三轮车并不是电动自行车,系摩托车的一种,是机动车。具体而言,综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第3 条、第4 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 条之规定,从机动车规格上分类,某些电动三轮车属轻便摩托车;从机动车结构上分类,该类电动三轮车属于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正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