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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是否可约定担保期间?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是否有约束力?

时间:2017-10-21 来源: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法客帝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担保物权人可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的约束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一、冉全儒、陈仕蓉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4日,冉全儒作为同意抵押人、陈仕蓉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愿意成为杨伟的担保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杨伟在农商行酉阳支行的中长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二、2009年8月26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与冉全儒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 2009年8月30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作为贷款人、杨伟作为借款人、冉全儒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

三、2013年5月,因杨伟未按期还款,农商行酉阳支行向酉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伟还本付息,农商行酉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农商行酉阳支行的诉请。

四、冉全儒、陈仕蓉不服,上诉至重庆四中院,重庆四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冉全儒、陈仕蓉仍不服,以抵押权超过抵押期限为由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重庆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冉全儒、陈仕蓉的败诉原因在于担保物权为物权,其存续期间具有法定性,抵押登记记载的担保期间对于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担保物权与保证的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保证具有保证期间,不管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基于的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担保物权却并无担保期间,其担保的期限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只要抵押权人的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不会消灭。这一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或者排除,也不允许不动产登记部门予以限制和排除。因此,虽然本案中“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但该设定日期对于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任何意义。农商行酉阳支行在主债权的期限内向抵押人主张的抵押权,抵押人即应承担担保责任。冉全儒、陈仕蓉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对抵押权约定存续期间没有任何意义。《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变更、限制或者排除。当事人通过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对上述期间作出变更、限制或排除的,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权人未在约定的抵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同样的,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设定期间等对于抵押权的存续也不具有约束力。

2、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从属性的体现之一即为效力和存续上的从属性。当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债务人即取得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抗辩权,此时债权的效力已严重减损。此时,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的效力也应当对应的减损,其法律后果是抵押权本身的灭失。

3、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并不代表抵押权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抵押人不得以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而未向其主张过抵押权为由,主张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未中断,进而单独以抵押权的诉讼时效经过为由主张免责。因此,判断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应以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依据,不必也不得单独计算所谓的抵押权的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款规定已被《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所取代)

《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以下为重庆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经审查,2009年8月26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与冉全儒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冉全儒以夫妻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杨伟向农商行酉阳支行偿还80万元借款的担保。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与冉全儒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该证载明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冉全儒、陈仕蓉申请再审称农商行酉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农商行酉阳支行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虽然该时间不在上述《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载明的抵押权设定期间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农商行酉阳支行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的约束,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冉全儒、陈仕蓉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陈仕蓉,冉全儒与杨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6号]。

延伸阅读

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得约定、限制或排除的判例

一、当事人约定抵押权期限或登记的抵押权期限,对抵押权存续没有约束力

案例一:华商财务有限公司与张威、新国际(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6号]最高法院认为:“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期限为三年,华商公司持有的他项权证记载的登记有效期从1995年7月6日起,存续期限三年,至1998年7月6日已经截止。华商公司1998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但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华商公司起诉时其抵押权已因期满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上诉人衡阳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商业银行衡州支行、原审被告衡阳市中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谢芸鸿、罗霓、罗人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之规定,因本案立达公司1998年所借60万元、355万元一直没有实际清偿,旧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因此建立在其上的抵押权也没有消灭。本案490万元款项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中以立达公司西城大厦的二层、四层的房产设立的抵押担保是有效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抵押物所登记的担保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立达公司上诉提出‘该抵押权已过抵押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上海新启投资有限公司与浪都实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9号]该院认为:“关于新启公司主张王康玲的抵押权因为王康玲和浪都公司约定了抵押期限而到期失效,且当时浪都中心被查封、续展抵押无法登记,而导致抵押权实际不存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王康玲对浪都中心的抵押权并未因双方约定了存续期间而期间届满失效,新启公司关于抵押权到期失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抵押人不得以保证期间经过为由主张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四:凌治国等与徽商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二终字第0123号]该院认为:“关于上窑商场是否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当事人即便约定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63万元借款期限于2004年12月18日届满,主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为自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徽行国庆路支行于2008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担保物权并未超过上述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徽行国庆路支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凌治国催要借款时,在《催款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凌治国限期还款的内容,是徽行国庆路支行在凌治国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催促其尽快还款的行为,而不能视为其单方面变更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上窑商场主张徽行国庆路支行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及徽行国庆路支行单方变更还款期限,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抵押权期限对抵押权存续不具有约束力

案例五: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国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初17号]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抵押权经依法登记,已经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属法定的担保性物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其设立、变更、消灭均由法律规定,不得以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的意志限制或排除。虽然本案《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抵押期限为1年,但依据前述规定,该项记载有违担保物权基本属性,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因此,重庆美帆公司、美顺铝业公司、江陵美帆公司、鼎浩再生资源公司、张国伟认为登记的抵押期限已过则无优先受偿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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