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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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翟某于2021年9月1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买卖置业顾问,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翟某于2024年6月17日离职。
翟某主张店长刘某经常晚上要求回店进行开会等工作,实际工作中还存在22:00下班或领导不走不能下班的情况。
公司主张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外出作业、加班审批制等内容,翟某的加班需提交系统并由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审批。
翟某主张其对加班审批制不知情,其依据店长刘某的指令加班,加班审批制亦不符合工作实际。
为此,翟某提交了系统截屏,显示刘某为经理;以及企业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刘某多次在群内通知晚上集体10点下班,以及晚上加班时间在店内开会、约带看、统计情况等内容。
公司主张翟某在职期间并未对加班情况提交审批,故不存在加班,且翟某未提交加班审批的行为也可证明其主观认为自己不存在加班。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了加班审批制,但在管理人员通过工作群直接指令延长工作时间且劳动者未提审批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延时加班费。
一审判决: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在微信群安排加班事实明确,加班审批制不能免除支付延时加班费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翟某提交的企业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能够显示其确实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
公司虽对翟某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认可,但在案证据确能体现翟某受公司安排,在晚间进行集体加班、开会等情形。
鉴于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内容作为支撑。翟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其有效工作时间。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翟某的工资标准、加班工作内容、一般生活经验、行业性质等,依法酌定2023年1月6日至2024年6月1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数额。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翟某2023年1月6日至2024年6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0000元。
提起上诉:员工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审批程序不应认定为加班
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加班不当,微信非办公软件且无会议签到表印证。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加班审批制度,翟某需将加班情况提交系统经人力资源中心审批,翟某在职期间未提交过审批,主观上亦不存在加班事实,请求改判无需支付延时加班费。
翟某答辩称,店长刘某系经选拔培训当选的管理人员,发出的工作指令代表公司。中介行业为确保业务正常进行,不可能事事通过系统审批后再开展工作。微信群内有明确的晚间加班开会指令,公司掌握店内监控等证据却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管理人员频繁在工作群安排晚间集体加班开会,构成实质加班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本案中翟某就加班事实提交了企业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相关证据内容连续、前后能够衔接,予以采信。
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某频繁安排翟某在晚间进行集体加班、开会等情形,公司亦认可刘某为其员工,故认定翟某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
综合考虑翟某的工资标准、加班工作内容、一般生活经验、行业性质、综合工时制审批情况等,一审法院酌定的加班费金额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1月23日
案号:(2025)京03民终191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