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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究竟按“实发”还是“应发”计算?中院判决纠正一审错误!

时间:2026-08-27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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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3年2月17日,尚某到某购物中心从事烘焙区售货员工作。

2025年7月18日,尚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发送短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尚某离职前12个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实际收到打卡工资(实发金额)月平均为1973.51元。

2025年7月21日,尚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仲裁裁决驳回了尚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尚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33.4元。

争议焦点: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应按银行流水的“实发工资”还是包含个人社保缴费的“应得工资”确定?

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应以银行流水显示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在用工时全程未为尚某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系缴纳保险险种不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尚某经济补偿金。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973.51元/月×2.5月=4933.78元。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某经济补偿金4933.78元。

提起上诉:经济补偿金基数应按应发工资计算,公司主张以实发流水为准且诉请超出仲裁范围

尚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代扣代缴的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该部分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结合实发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个人缴费记录,计算得出月平均应得工资为2326.7元,经济补偿金应改判为5816.76元。

公司辩称:尚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应发工资具体数额,一审以银行流水的实发工资计算基数正确;且尚某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5500元,现上诉主张5816.76元,超出仲裁前置范围,不应支持。

二审判决:经济补偿金应以应得工资为基数计算,诉讼中基于基数调整数额未超出仲裁前置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故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以尚某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二审已查明的尚某应发工资的数据(实发工资加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26.7元),并结合尚某的工作年限2年5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2.5个月工资计算,尚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应为2326.7元×2.5个月=5816.76元。

关于公司主张尚某劳动仲裁期间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为5500元、现请求5816.76元超过仲裁前置范围一节。

本院认为,尚某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均提出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诉讼中仅是基于对计算基数的正确理解从而对数额进行了调整,并未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不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变更公司支付尚某经济补偿金5816.76元。

判决日期:2026年04月29日

案号:(2026)辽03民终550号

实务要点:

1. 经济补偿金的法定基数为税前应得工资,而非实发到手金额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已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实务中,部分用人单位甚至初审法官常将银行流水记载的“实发工资”直接作为基数,这完全剥离了代扣代缴的个人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法定属于劳动报酬总额的组成部分。

2. 诉讼中因纠正基数导致金额超出仲裁请求,不违反仲裁前置原则

劳动争议虽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但仲裁前置规制的是独立的实体诉讼请求(如未在仲裁主张年休假工资而在诉讼中增加),而非对同一诉讼请求内部计算基数或计算方法的合法校正。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劳动者基于对应得工资的正确法律理解调高数额属于请求的不可分调整,遵循了民事诉讼一并审理的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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