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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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4年2月9日,黄某入职(1971年1月7日出生)到江苏某公司,被公司劳务派遣至某用工单位工作,在景区内从事杂工及加工烤肠工作,工资标准为22元/小时。
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公司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由公司负责为其缴纳社保及商业意外险。
黄某入职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公司与黄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入职才4天,2024年2月13日,黄某在工作中受伤。
后黄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24年2月9日至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黄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文列举了五项具体情形,并明确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条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
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例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冲突,故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可因出现法定情形而终止。
本案中,黄某入职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并不在于公司,故黄某与公司之间并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确认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提起上诉:超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
黄某上诉主张:一审孤立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属法律适用错误。参照《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及最高法院民一庭相关答复,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双方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
我受公司管理并由其派遣,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公司明知我超龄仍招聘并派遣,实际享受了劳动成果,在我受伤后否认劳动关系违背诚信原则,判决显失公平。
二审判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产生终止效果,入职时超龄无法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同时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是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两者是并列关系,并不矛盾,均可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论其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黄某入职公司时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7月30日
案号:(2026)苏04民终39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