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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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陶某自2000年1月起入职某烟草公司。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合同约定:公司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陶某违反规章制度,根据规章制度规定,公司有权依法单方解除本合同。
因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问题,公司多次与陶某面谈。陶某在《关于陶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签字。
2025年9月17日,烟草专卖局作出《关于给予陶某政纪处分的决定》,载明:经调查,陶某存在违反生活纪律的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1年至2025年先后与王某某、黄某某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违反了《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经党组研究,决定给予陶某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政纪处分。
2025年9月18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四)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包养情人的……”
陶某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陶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
员工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违背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败坏了用人单位的形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陶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理由如下:
1.规章制度合法。陶某主张规章制度内容不合法,理由是将员工休息时间、私人生活纳入处罚范围,超越劳动管理权限。
作为烟草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时刻严守纪律红线、自觉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传承良好家风。
用人单位有权将“八小时外”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纳入规章制度范围。
《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规定(试行)》将“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等情形纳入规章制度范围并未超越劳动管理权限。
2.规章制度已依法公示。陶某主张自己未参加本次会议,但其却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与常理不符,对陶某主张案涉规章制度未向其公示的理由不予采纳。
3.陶某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陶某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但认为属于私德范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过罚不相当。
陶某作为烟草从业人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其承诺遵守的相关义务,还败坏了用人单位的形象、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影响恶劣。
若否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良好家风,也与社会朴素认知相悖。
需要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既需要用人单位重信守诺、尊重和维护劳动者权益,也需要劳动者遵规守纪、恪守道德底线。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将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纳入规章制度范围,未超越劳动管理边界。
既有利于引导劳动者树立良好道德风尚,塑造诚信廉洁的现代企业文化,亦是承担企业社会责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现。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私生活行为不属于劳动管理范畴,规章制度违法
陶某上诉理由:我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行为系我私生活行为,用人单位无权对此进行处罚或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扩大了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权边界。且《规定》要求“造成不良影响”,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我的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
公司答辩理由:陶某与婚外异性的行为引发严重家庭矛盾导致其妻、子强烈要求对其进行严肃处理,也多次向县局、市局进行信访举报且有举报记录,已经达到严重的情形。烟草行业本身就具备高度的公共性,规章制度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纳入管理范畴,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
二审判决:“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行为,属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制定包括劳动纪律在内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确立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范畴。
据此,陶某所主张的原审判决扩大了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权边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陶某“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依据通常情理判断应属于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的行为。
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3月13日
案号:(2026)渝02民终4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