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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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9日,律所与张三订书面《实习律师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约定其他相关内容。同日,律所与张三签订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限自2024年3月19日起至取得律师执业证为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实习律师补充协议》,约定实习期满取得执业证后,律所有权选择是否正式聘用,若获律所聘用,则承诺至少在律所执业满三年,正常执业三年期满,律所予以免除其实习期和执业第一年的办公座位费及其他培养成本,具体金额由律所另行书面通知。接到通知即视为同意。同日,张三向律所出具《确认函》,载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某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综合培训成本为50000元,实习期间和执业后所使用的办公位费用为12500元/年。
张三于2025年4月16日通过杭州市律师协会实习考核,于2025年4月23日公示期满,取得《实习考核合格证明》,具备申请律师执业资格。张三于2025年6月20日通过微信向律所提出离职申请。律所于2025年7月2日向张三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在7月4日前返岗复工并提交执业申请。
2025年7月,某律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张三支付培养成本及办公座位费共计75000元(其中综合培养成本50000元、实习期及执业首年办公座位费25000元)。
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7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律所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张三以要求律所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5年9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律所与张三于2025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律所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三支付律所培训成本及办公费用共计75000元(其中综合培训成本50000元、办公座位费25000元);2. 判令张三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律所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主张违反《实习律师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要求其返还已免除的培训成本及办公座位费共计75000元。
张三则抗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相关协议条款无效,且律所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律所诉请。
首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实习律师聘用合同》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的约定,律所与张三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张三系实习律师,其工作内容、管理方式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张三于2025年6月20日通过微信向律所负责人提出离职申请,此后不再向律所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仲裁委员会亦已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6月20日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律所与张三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属劳动争议范畴。
其次,关于律所主张的综合培训成本及办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本案中律所主张综合培训成本50000元,办公座位费25000元,虽未提供完整支出凭证,但结合《确认函》及律师事务所对实习律师进行系统性业务培训的行业惯例,可认定律所确提供了培训服务。该培训虽非严格意义上的专业技术培训,但具有职业培训性质。办公座位费不同于工资。办公座位是执业资源,具有稀缺性,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座位资源有限,为实习律师提供座位是对其执业发展的支持,具有资源投入性质。且双方在《实习律师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服务期及费用返还条款,具有对价关系。
张三在未履行服务期义务的情况下离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律师行业的职业培训特点及资源投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律所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所综合培训成本、办公座位费共计30000元;二、驳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张三与律所签订有《实习律师聘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工资标准等内容,张三实际向律所提供劳动,律所向张三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张三与律所《实习律师补充协议》约定,律所为张三提供至其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前的实习机会,并约定取得律师执业证后如律所选择聘用,则张三在律所服务三年,张三并出具承诺函,载明实习期间的综合培训成本为50000元、实习期间和执业后所使用的办公位费用为12500元/年,可认定律所在支付劳动报酬之外给与其他特殊待遇,而对所提供的其他待遇的成本,己经予以确认,张三现否认该承诺,与其作为出具该承诺时为实习律师以及现已取得律师职业资格的身份不符,本院难以采纳。现因违反服务期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向律所承担赔偿。原审法院斟酌本案情形,判令张三赔偿律所3万元,依法应当维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号:(2026)浙01民终84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