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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以个人原因辞职,20天后又以公司未缴社保被迫解除,法院:视为撤销和变更,公司赔钱!| 劳动法库

时间:2026-07-30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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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张某于2017年8月23日入职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张某入职时签订《员工参保承诺书》,承诺不愿购买社会保险,公司将社会保险单位部分一并支付给张某。

张某工作期间,公司以每月300元至700元的标准支付张某的社会保险补贴。

2025年4月28日,张某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工作压力大、身体不怎么舒服”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

公司收到张某的辞职申请表后,于29日签字同意张某的申请,但张某没有办理离职手续。

2025年5月17日,张某以微信形式向公司管理人员发送《辞职通知书》。

张某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于2025年5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八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025年5月29日,张某不再到公司处上班。

因双方无法就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张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

1. 张某先以个人原因辞职,后变更为以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 公司是否应赔偿张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审判决:支持张某在离职期限届满前变更和撤销原离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虽然在2025年4月2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但其在离职期限届满前(即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前),于2025年5月17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这是张某对原离职理由的变更和撤销,是张某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本案中公司未按规定为张某购买社会保险是客观事实,故本案系张某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张某在公司工作约7年零9个月,公司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45976元(5747元×8个月)。

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等规定,

公司应支付张某1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公司应支付张某失业保险金28152元(1656元×17个月)。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45976元;公司支付张某失业保险金28152元。

提起上诉:张某系因自身原因主动辞职,不应当获得补偿金和失业金

公司上诉理由:张某系因自身原因离职,而不是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25年4月28日,张某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其不应当获得补偿金和失业金。

张某答辩理由:法律行为具有可变更性。我在4月28日填格式离职申请表后,在离职手续未办结、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期间,完全有权重新作出意思表示。5月17日提交的《辞职通知书》,是一份全新的、独立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权的行使以最终意思表示为准。

二审判决:允许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反映,张某在2025年4月2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公司方也同意张某离职,但对于具体离职时间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关系仍在继续。

期间,张某又于2025年5月17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张某缴纳社保的客观事实,应当允许张某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虽然张某向公司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承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张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

因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张某无法领取失业金,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3月12日

案号:(2025)桂11民终1549号

注:请参阅(2025)京0114民初25593号,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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