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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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杨某,女,1971年6月8日生。
2023年1月5日,杨某与江苏某针织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另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23年1月25日起无固定期限。
两份劳动合同中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均约定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均约定为“一经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月至2025年9月期间,公司为杨某缴纳养老保险。
2025年10月10日,公司向杨某书面通知:“由于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决定终止与您的用工关系。双方协商一致,于2025年10月25日终止劳动用工关系。” 杨某认为,其作为失地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在55周岁前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
杨某主张,公司不经其同意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双倍支付经济补偿即14个月的工资。
后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120904元。法院将案由定为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
【争议焦点】 超龄劳动者被终止用工关系后,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一审判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杨某在2025年已经年满54周岁,已经届满女工人50周岁的退休年龄。
尽管杨某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公司在其在职期间一直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杨某至法定退休年龄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非系公司的原因所致。
《溧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女年满55周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领取条件,而非法定退休年龄的认定标准。
正因为杨某成为失地农民进城务工时已经年满42周岁,才无法达到缴满15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的条件。
故杨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未达失地农民领待年龄,劳动合同未终止,单方辞退属违法解除
杨某上诉认为:是否领取养老待遇是客观事实,不能以因为不是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领取,就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杨某缴纳了失地农民保险,规定领取养老保险的年龄为55周岁,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判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定终止,转为超龄用工关系,无特殊约定不支持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上述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授权作出的规定。
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应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故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即法定终止。
而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如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超龄用工关系处理,依据相关规定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如双方另有约定的,亦可从其约定。
本案中,杨某于1971年6月8日出生,于2021年6月8日时年满50周岁。
故其退休年龄应按当时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确定。 即杨某年满50周岁时即应认定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按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对杨某的退休年龄予以延迟。
同时,《溧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文件中“女年满55周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是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而非法定退休年龄的认定标准,亦无法以此认定杨某退休年龄为55周岁。 据此,按上述实施条例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本应于2021年6月8日法定终止。
但双方当时并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以原有模式保持用工关系,直至2025年10月公司作出终止劳动用工关系的通知。
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规定之外,亦应适用双方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处理。
但双方劳动合同中对解除或终止合同约定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合同中并无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约定。
故杨某要求公司给予双倍经济补偿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5月26日
案号:(2026)苏04民终25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