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摘自《执行工作指导》总第94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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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025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在A中心与K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A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就K公司名下案涉房产设立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甲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变卖,A中心以最高价竞得。甲法院遂裁定将案涉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至A中心名下。
N公司以其系在先查封、A中心抵押权无效等为由,向甲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次变卖,并将案涉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至N公司名下。
甲法院查明,在N公司与K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1月21日向某区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案涉房产,当日某区房管局签署送达回证,但未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后甲法院转为首封、2015年续封案涉房产,某区房管局均未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异议、复议法院均认为,法院的查封未经登记公示的,不具备对抗已登记查封或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遂裁定驳回了N公司的异议、复议请求。N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查封,能否对抗之后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一致意见认为,不动产查封的公示原则上应当通过办理查封登记的方式进行,只有在不动产本身并未登记产权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张贴封条、公告等方式进行公示。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查封裁定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行政机关的工作疏忽没有办理登记并公示的,该查封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A中心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知道案涉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可以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甲法院认定A中心优先于N公司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3款的规定。
同时,要将执行法院未执行到位的责任与行政机关的过错责任区分开来。关于行政机关的责任问题,登记机关未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申请执行人除了可就登记机关的过错申请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执行法院亦可对其不履行协助义务问题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