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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张 雷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谢爱梅
问题:建筑领域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所聘用人员因工伤亡,诉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否需经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
答疑意见:第一,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建筑施工领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所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诉请赔偿,需经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第二,当事人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人民法院不能在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属于工伤。第三,在多层转包情况下,如果伤亡者诉请相关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当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
解读
一、建筑施工领域工伤认定的特殊规定
在建筑施工领域,由于其用工形式复杂,存在大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雇佣人员的情况,因此工伤认定有特殊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的限制,在建筑施工领域,即使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当劳动者因工伤亡时,发包方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例如,某建筑公司将一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李某,李某招用了工人王某。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此时尽管王某与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要承担王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进一步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这一系列规定旨在加强对建筑施工领域劳动者的保护,解决因复杂用工关系导致的工伤认定难题,确保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二、建筑施工领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承包人聘用人员工伤认定及赔偿
案例一:某公司与陈某工伤赔偿纠纷案
陈某受雇于李某的钢筋工程队,在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李某的钢筋工程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公司将该项目的钢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李某。在施工过程中,陈某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造成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陈某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公司对此不服,认为自己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某公司将钢筋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李某,李某招用的陈某在工作中受伤,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陈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此案例明确了在建筑施工领域,即使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发包方仍需对劳动者的工伤承担责任,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它强调了法律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视,即便存在复杂的用工关系,也不能成为用人单位逃避责任的借口,促使建筑施工企业在分包工程时更加谨慎地选择承包方,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和监督,以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案例二:科某公司与贺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贺某受雇于张某,在某小区的电梯加装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该工程由科某公司总承包,科某公司将土建部分转包给了不具备建筑资质及合法用工资格的周某,周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某。贺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平台掉落导致受伤。贺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随后,贺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裁决科某公司需支付贺某各项费用共计 26 万余元。
科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贺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不具有建筑资质及合法用工资格,科某公司、周某、张某均未给贺某购买工伤保险。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 (四) 项规定,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认定科某公司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因科某公司未为贺某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由科某公司向贺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最终,法院判决科某公司支付贺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万余元,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例清晰地展示了在多层转包情形下工伤责任的认定要点,再次强调了用工单位不能因转包行为而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也警示了建筑施工企业在转包工程时必须严格审查承包方的资质,避免因违法转包而面临高额的赔偿风险。
案例三:宜春某建筑公司与陈某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2012 年 4 月,宜春某建筑公司承揽到一项办公大楼建设项目,并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武某,武某雇佣陈某等人从事混凝土工作。同年 8 月,陈某在搅拌水泥过程中被混凝土管压伤,导致小腿骨折,武某为陈某支付医疗费并赔偿 2 万元。出院后,陈某发现腿伤未愈,遂向承包单位宜春某建筑公司主张工伤责任,并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用人单位为宜春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当地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书,后建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建筑工程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核实,武某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宜春某建筑公司擅自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武某,存在主观过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当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时,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不能逃避责任,必须依法承担起相应的赔偿义务,这对于规范建筑施工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以总结出建筑施工领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承包人聘用人员工伤认定及赔偿的一些共性与差异。共性方面,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情况下,法院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转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倾向。这是因为在建筑施工领域,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复杂的用工关系可能导致他们在工伤后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法律通过明确发包方或转包方的责任,为劳动者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差异主要体现在具体案件的事实细节和赔偿金额的计算上。不同的案件中,受伤情形、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劳动者的工资水平等因素各不相同,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最终的赔偿金额和责任承担方式。例如,在案例一中,陈某因高处坠落受伤,而案例三中陈某是被混凝土管压伤,不同的受伤情形在伤残鉴定和赔偿项目的确定上会有所差异;案例二中科某公司因未为贺某购买工伤保险,需要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其他案例中可能存在部分费用已由包工头支付等情况,在赔偿计算时会有所不同。
这些案例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在建筑施工领域,工伤认定和赔偿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明确各方责任主体,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应加强对承包方资质的审查,杜绝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同时积极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降低自身的工伤赔偿风险。劳动者在工作中一旦发生工伤,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建筑施工领域的监管,加大对违法用工行为的处罚力度,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建筑施工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