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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男方以“隐瞒财产”为由要求重新分割,法院会支持吗?

时间:2026-05-05 来源:法眼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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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条款的效力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的主张是否成立。男方黄某主张女方谢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谢某名下银行存折中的23万元存款。谢某则辩称该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及部分使用后的回存,且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婚后无共有财产分割。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黄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尚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再次分割。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黄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黄某与谢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5年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分割。各自名下财产、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离婚后,黄某获取了谢某名下银行存折的存取款记录,发现该账户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多次大额存取款记录,黄某主张该存折显示的三次存款共2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谢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故意隐瞒,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23万元及利息。

谢某抗辩称,该账户初始存入的10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后续的存取记录是其从婚前财产中提取部分使用后的回存资金,并非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黄某仅提交了存取款记录,未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1与谢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在天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由天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该协议书载明:“黄某1与谢某1于2012年7月1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40XXXX28)。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协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黄某1与谢某1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不存在抚养问题。三、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分割。各自名下财产、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四、本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须负法律责任。五、以上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协议为一式三份男女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经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落款处有黄某1和谢某1各自的手写签名和指模捺印,上述协议第三项中“各自名下财产、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为手写,亦有两枚指模捺印。

黄某1提交了谢某1名下银行存折的存取款记录,显示该账户2014年5月26日开户存进1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提款10万元后又存进8万元,2015年1月12日提款8万元后又存进5万元,黄某1主张上述存折显示的三次存款共2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谢某1回应称该账户2014年5月26日存进的10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12月12日提现的10万元中拿了2万元出来使用后回存8万元,2015年1月12日提现的8万元中拿了3万元出来使用后回存5万元,即谢某1是从自己的婚前财产中拿了5万元出来使用,剩余5万元存入银行。

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粤0112民初21357号谢某1诉黄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谢某1诉请黄某1返还借款9.5万元(2015年6月6日借款3万元,2015年9月26日借款6.5万元)。该案中,谢某1提交了上述银行存折存取款记录作为借款证据,并主张其于2015年1月12日取现8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取现7.5万元,出借的现金部分来源于存折取现,部分来源于家中存放的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对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和离婚后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黄某1、谢某1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确认,并由天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黄某1仅提交了谢某1名下存折的存取记录,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协议可撤销的情形,《离婚协议书》已确认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需要分割,且已明确各自名下财产、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故黄某1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5年9月22日判决:驳回黄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黄某1、谢某1各自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否支持黄某1要求分割2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黄某1与谢某1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分割。各自名下财产、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须负法律责任。”签订离婚协议时,黄某1、谢某1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1并未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等非法情形,故该离婚协议书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而且,在案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黄某1与谢某1之间尚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离婚后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即23万元存款需要再次分割,一审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当中,黄某1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推翻一审的认定,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粤01民终24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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