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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认缴出资未到位,无需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5-05-17 来源:企业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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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 例 简 介 ·

2020年12月3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赵某占99%,钱某占1%,认缴期限至2050年12月31日。

2021年8月26日,赵某将其在A公司99%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孙某。2021年9月17日,A公司完成变更登记,股东为孙某占99%,钱某占1%。

2021年6月13日,A公司向周某借款500万元,后双方产生纠纷,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A公司向周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22年4月19日,周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孙某在99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钱某、赵某对孙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未支持钱某对孙某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二审中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款对发起人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规定为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起人则无相应审查义务。本案中,A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设立,公司发起股东为赵某某、钱某,认缴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认缴制下,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周某以赵某某、钱某为发起股东为由,要求其对孙某某的未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设立时约定了出资认缴期限,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后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析

1.实缴制下,出资义务在设立阶段应全部完成,属于全体发起人履行设立职责的一部分,其对股东出资负有催促和核查义务,因此发起人之间就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设立后的认缴出资,公司主要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发起人股东不再负有认缴出资的督促和核查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2.在开办、投资公司成为发起人时,应当详细了解《公司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充分知悉其中的法律风险,做好各种风险防范,再慎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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