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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陈源池与邓春平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42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源池与被申请人邓春平、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广州博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源池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源池与邓春平签订的《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的主体不适格且内容违法。
(二)(2012)穗中法民五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及(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利润为32%缺乏证据。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源池已支付邓春平款项为48570265.78元错误,实际已支付金额应为49670265.78元。陈源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穗中法民五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及(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涉案《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无效、陈源池返还邓春平1544734元、驳回邓春平要求支付项目利润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邓春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
【再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陈源池的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与《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涉案工程利润率认定为32%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认定陈源池已支付邓春平的款项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与《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陈源池与邓春平签订《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就涉案工程进行合作。在此之前,涉案工程是以华侨公司与珠江医院为合同主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本案纠纷发生在陈源池与邓春平之间,争议在于对双方签订的《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与《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故华侨公司与珠江医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状态与陈源池与邓春平之间的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性,也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因陈源池与邓春平之间的《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与《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并未涉及到黄英才、杨浓、罗强三人的份额,也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陈源池申请再审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与《合股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利润率认定为32%是否正确的问题。邓春平起诉主张涉案工程的利润率为32%,陈源池虽不认可该利润率,但拒不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财务结算资料。因陈源池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邓春平虽投入了资金但并未实际参加工程的建设管理,相关工程的结算资料均为陈源池所掌握,故要准确核算工程的利润率应以陈源池所掌握的结算资料为依据。由此,陈源池有义务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以确定工程的实际利润率。因陈源池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涉案工程的完整结算资料,且邓春平主张陈源池曾向其承诺投资工程的回报率可达32%,陈源池对此并未否认,再结合珠江医院与华侨公司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的“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模式”按实结算以及按穗建价(2003)308号文中规定执行的标准及定额进行计算,并按穗建价(2003)308号文中的各专业工程计价程序计算工程造价,其中利润按32%计取”等事实,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邓春平的主张成立。故陈源池主张原审法院认定32%的工程利润率缺乏证据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陈源池已支付邓春平的款项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2004年12月5日邵志宽收取博源公司的100万元款项,陈源池仅提供邵志宽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笔款项为陈源池支付给邓春平的款项,在邓春平不认可的情况下,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该100万元款项为代邓春平收取,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正确。对于2006年8月1日浩麟公司收取华侨公司的10万元,陈源池亦未能举证证明华侨公司该笔付款是代陈源池支付给邓春平,故原审法院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定正确,陈源池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源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源池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