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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答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时间:2024-08-10 来源: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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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

                                          行复〔2021〕140号

第二巡回法庭:

贵庭《关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依照原《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征收决定生效时被征收房屋发生物权变动。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补偿安置在先、被征收人搬迁在后。对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提出起诉的,起诉人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合法权益遭受不利影响,应当先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予以立案。立案之后,应当结合被征收人是否仍在房屋内居住生活、被征收人是否腾空交付房屋、房屋内是否存有物品等因素,实体审查被诉行政为是否实际影响原告的实体利益、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是否应考虑原告的合法权益等情况,对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作出综合认定。

                                                                                2021年10月27日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征收补偿协议主要解决的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被征收人的搬迁损失以及因搬迁引起的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可以据此认定被征收人就房屋的征收以及上述相关事项的补偿与征收人达成了一致。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因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故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再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女,汉族,1955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书,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珞南街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办事处主任。

李俊因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4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688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不实,罔顾事实,裁定错误。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单方变卦不履行征收协议导致行政争议,且再审申请人至今未拿到安置补偿协议、未收到补偿款存折,未搬家、未交房屋钥匙,补偿不到位,协议没落实,产权置换不成立。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与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为由,粗暴地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为“已经以存折形式存入银行,李俊可随时领取”,但此存折再审申请人至今未曾见过,因此存折的所有权、支配权没有发生转移,资金补偿没到位。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先补偿、后搬迁”制度强调的是被征收人收到补偿款后才产生搬迁义务,并不是达成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之后尚未收到补偿款时被征收人就承担搬迁义务。也就是说在补偿未到位之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影响裁判公正。行政机关不执行双方已经签署的协议,肆无忌惮违法滥权造成了协议纠纷,再审申请人无法搬家履行协议。被诉行政行为对再审申请人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并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四、李俊与张晓红针对再审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向武汉市洪山公安分局报案,该局不予立案。后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晓红、李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于不顾,武断认定李俊与强拆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五、一、二审法院对同一地点(湖北省艺术学校宿舍小区)、同一时间(2014年8月)发生的2起行政强拆案(原告:张晓红、李俊),处理有别。两案同一地点同时被强拆,唯一区别就是张晓红未签协议,两证被注销;李俊签了协议交了两证遭征收方单方毁约至今拿不到协议。同案不同判,标准不一、自相矛盾。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强制拆迁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公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行使此项权利,一旦实施就应界定为非法强拆。本案中的征收方拆迁单位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实属违法强拆。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40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行初545号行政裁定;二、依法审理本案;三、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为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被征收人还是否有权就强拆行为提起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据此,征收补偿协议主要解决的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被征收人的搬迁损失以及因搬迁引起的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可以据此认定被征收人就房屋的征收以及上述相关事项的补偿与征收人达成了一致。但是,根据该条例的上述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然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因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故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李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407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行初545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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