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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据此,当事人如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述规定寻求救济。当事人以公安机关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实质上是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不属于二者的受案范围。
龙天治、黄四元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522号
—— 基本案情 ——
本案原告龙天治、黄四元因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于2015年8月1日、8月3日向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报警,而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未予以刑事立案,龙天治、黄四元不服,于2017年9月15日向北湖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北湖区政府确认北湖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北湖公安分局履行立案法定职责。2017年9月20日,北湖区政府作出郴北行政不受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龙天治、黄四元的复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且龙天治、黄四元提供的行政复议材料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行政不作为。龙天治、黄四元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10月10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湘10行初92号行政判决,驳回龙天治、黄四元的诉讼请求。龙天治、黄四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湘行终16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再审法院认为 ——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即为黄四元以北湖区公安分局不履行刑事立案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样地,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龙天治、黄四元认为其就住房被强制拆除一事请求刑事立案,但北湖区公安分局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以此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北湖区政府作出4号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龙天治、黄四元如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述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再审法院驳回龙天治、黄四元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