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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有这5种情况,法院不会支持“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时间:2023-07-15 来源:王猛律师

作者:王猛律师      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 律动律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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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建筑市场尤其是房地产市场低迷,施工单位因为施工项目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以往施工单位采取的“罢工、围堵”等粗暴讨要工程欠款的方式,不仅容易造成与建设单位矛盾升级,更难以回欠款,更有甚者有可能因“不当维权”而触犯法律。因施工单位采取过激手段“讨薪”而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案例近几年屡见不鲜。

在此背景下,施工单位通过司法途径催收的案件比例逐年增高。但是,案件判决以后,施工单位可能又将陷入另一个尴尬的局面——建设单位不履行裁判文书,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鉴于诉讼周期、企业诚信等诸多方面因素影响,当施工单位拿着胜诉判决执行的时候,并不会顺利拿到执行款项。

鉴于此,通过裁判文书网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检索条件,并结合近年来经办的建工类案件,与各位共同探讨在建工类案件中施工单位如何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来解决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

01 施工单位主张优先受偿为何会失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体指在建设单位(项目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施工单位向人民法院要求对自己承建部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自身被拖欠的工程款的一项法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通过不完全统计,2020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审建工类案件多达62万余件,而其中施工单位在提起诉讼时明确主张就所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仅有不足两万件。据不完全统计,在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中,有两三千件案件并未获得支持!

为什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呢?通过查阅相关判决书中法院说理部分,优先受偿权未被支持的原因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①施工单位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行使优先权的法定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时限只有六个月,而新法出台以后延长到了十八个月,而导致超期的原因大多数是因为发包人在结算过程中拖延以及施工单位法律意识淡薄、不愿与发包人“撕破脸”所造成。

待施工单位在漫长的结算过程中“幡然醒悟”的时候,往往已经错过了行使优先权的法定期限,更甚者起诉时因为种种原因就没有认识到可以通过这一方式维权。

②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法条中确定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仅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着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不统一的情况,现实中大量的工程往往通过挂靠、转包、分包等方式。

虽然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了人员、物料、资金的直接投入,但是考虑到实际施工人所签署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又不是发包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并不会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同时,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也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③施工单位所承建的项目属于违章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分工程项目中,发包人出于某种目的,有时为了抢工期或是追求高额利润而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合同进行施工,等到项目完工才发现迟迟无法竣工验收。

虽然承建项目可能在一段时间内表面看似正常使用,但是由于规划手续的缺失、政策变化等因素,随时有被强制拆除或是被政府没收的风险。而在无法解决这些问题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考虑到可能诱发的二次纠纷,一般不会判决支持对承建项目实体进行拍卖、变卖,因而也就无法顺利维权。

④商品房项目中预售房屋已被出售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45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在现实案例中,涉及到的商品房项目的购房者大多为普通民众,购房目的也以自身居住为主。加之目前房地产行业现状,一个普通购房者可能是倾其所有甚至全家积蓄才能购买一套住宅。如果因为发包人(开发商)因建设项目负债而被强制执行,此时由于房屋登记尚未完成,购房者并不能拥有物权,但若拍卖必然严重侵害到作为消费者的权益。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规定的是不得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买受人。但部分法院为避免后续执行问题,在审判过程中便将该部分已售房屋排除在外,当然若存在未售部分,优先受偿权仍然会获支持。

⑤工程项目存在公益性、公共性质不宜拍卖

这种情况法律并没有直接指向性的具体规定,在实际判例中,人民法院往往是因为考虑到标的物如学校、高速公路、公园等带有社会公益性质和社会公共服务的功能,一旦拍卖会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不宜采取司法拍卖措施。因此会在判决时对于涉及到此类项目的优先权主张不予支持。

02 用好这2把刷子可顺利行使优先受偿权

以上就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施工单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被支持的几个主要原因,我们建议,作为施工单位在提起优先受偿权时,需要注意以下2点:

①在法定时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施工单位提起诉讼时应当控制在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而实践中并非每个项目都经过了竣工结算,更多的是先交付后结算,或是边交付边验收,时隔多年结算都未完成,发生这种情况时对于工程款应付之日的理解,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了。

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确认工程价款应付之日的确定标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合同有明确约定时间的以约定时间为准;

没有明确约定的,分不同情况确定应付之日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所以,在合同无法明确确认工程款应付之日时,施工单位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应当按照上述时间节点进行计算十八个月,在最后期限前发起诉讼。

当然,有的时候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双方是存在争议的,在未取得结算报告之前应付工程款金额其实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进入诉讼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认,此时十八个月的起算时间到底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算还是从上述时间节点起算,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

对于施工单位来说起算时间越晚越有利,但是考虑到实践中的争议,我们建议,一旦要发起诉讼,易早不宜迟。

②以承包人为主体发起诉讼

因为违法转、分包过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考虑到目前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名义承包人又因为并未进行实际施工,维权积极性并不高,实际施工人无可避免的会遇到如何提起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我们建议,发生此类情况时,考虑到虽然名义承包人未投入施工,但往往会以分成、管理费等形式获取利润,实际施工人应积极寻求承包人配合,在提起诉讼时以承包人为主体发起诉讼,以便享有优先受偿权。

03 写到最后

相对来说,施工单位在承包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工程价款的收回往往也因发包人的各类原因而受阻。为了保护施工单位的正当利益,我国法律设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此,施工单位在执行陷入困局时,或许可以考虑利用此权利正当维权。

但同时,我们也提醒广大施工单位,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否则也将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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