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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院是否能仅以涉案房产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认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

时间:2022-12-11 来源:任博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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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仲裁裁决内容为凯恪中心为黄*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系行为执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目前并未登记在凯恪中心名下,亦未登记在对办理过户手续表示无异议的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无登记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一般不能直接出具执行文书将房产从案外人名下过户至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名下;对于行为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缴纳迟延履行金等责任;执行法院也可通过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如因客观原因,确无可能执行到位,执行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各方当事人应通过另诉等方式解决纠纷。(2020)粤执复587号执行裁定仅以涉案房产并未登记在凯恪中心名下,即认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进而维持广州中院驳回黄*执行申请的裁定,确有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黄*,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执行人:上海恺恪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3-342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

申诉人黄*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5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与上海恺恪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凯恪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5493号仲裁裁决:凯恪中心为黄*办理广州市沿江路298号江湾新城中区二十一楼11单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99)天法公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1999)天法公执字第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认到广州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名下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和不动产登记、将该房产过户登记至黄*名下的手续等。

因凯恪中心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黄*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执行。

广州中院查明,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5493号仲裁裁决查明,包括涉案房产的物业原是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1995年7月21日预售备案登记于广州经济开发区顺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名下,抵押权人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科技支行。2000年12月2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作出(1999)天法公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载明顺隆公司等未及时清还广州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借款,通过强制执行以物抵债,裁定涉案房产归广州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所有,以抵偿部分债务。此后,天河区法院将(1999)天法公执字第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交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交易所。

2018年12月25日,黄*与恺恪中心签订《资产包权益团购服务合同》,约定黄*委托恺恪中心团购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48套房产,黄*向恺恪中心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2019年1月10日,黄*与恺恪中心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以300万元购买资产包中的涉案房产。

2019年2月19日,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广州市产权交易所挂牌拍卖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48套房产。由张涌、黄*、陈敏、恺恪中心组成的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共同竞得。次日,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合体共同签订《转让协议》,确认转让48套房产。2019年3月13日,广州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载明:转让方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方联合体,确认该次交易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产权交易规则的规定,各交易主体进行本次交易的行为符合交易程序性规定,相关资料齐备。

2019年5月,黄*向广州仲裁委申请本案仲裁,请求恺恪中心为其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及不动产登记手续等。恺恪中心答辩确认黄*所述事实,并同意为黄*办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恺恪中心对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广州仲裁委致函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了解涉案房产的交易情况。2019年7月11日,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函,确认2019年2月20日与张涌、黄*、陈敏、恺恪中心组成的联合体就该行及下属机构持有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48套房产权益资产包签署《转让协议》,该行将按照与联合体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之约定,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

本案执行过程中,2019年10月18日广州中院的询问笔录显示,被执行人恺恪中心并不反对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称曾向房管部门咨询,房管部门答复必须由法院出具法律文书才可过户。2020年1月15日,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行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48套房产权益资产包按照现状有偿转让给联合体。

广州中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无论在仲裁还是执行阶段,恺恪中心均表示同意协助黄*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且对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实际并无纠纷。而且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与联合体之间的《转让协议》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由此可见,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合体的交易行为得到各方的认可,且并无争议,无证据证明任一方拒不履行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保障合法权利。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虽然广州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确认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合体交易行为符合法律有关产权交易规则的规定,各交易主体进行本次交易的行为符合交易程序性规定,相关资料齐备,但该交易凭证并非涉案房产的物权凭证。故在涉案房产未依交易凭证过户至联合体名下之前,涉案房产不属于恺恪中心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涉案房产交易各方当事人均无纠纷,涉案房产目前尚不属于恺恪中心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黄*请求法院强制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于法无据。

2020年3月21日,广州中院作出(2019)粤01执5415号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版)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黄*的执行申请。

黄*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粤01执5415号执行裁定,(2019)粤01执5415号案件继续执行。理由是:(2019)粤01执541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黄*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广东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恺恪中心并未通过登记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产不属于恺恪中心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黄*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广州中院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2021年2月26日,广东高院作出(2020)粤执复587号执行裁定,驳回黄*的复议申请。

黄*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587号执行裁定和广州中院(2019)粤01执5415号执行裁定,(2019)粤01执5415号执行案件继续执行。主要理由为:上述裁定主要事实认定严重不清,适用法律失当,裁判逻辑混乱,明显违背现行执行规范制度,应予纠正。一、对关系到本案标的物的可执行性的主管机关、原权利人的复函证明等证据应予确认而未确认,对足以影响到裁定结果的基本事实,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二、广东高院将非法定受理立案条件曲解为法定受理立案条件,将实体性执行条件当成程序性受理立案条件,维持广州中院援引程序性受理立案规范作为驳回其执行申请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2020)粤执复587号执行裁定以“未通过登记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产不是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情由驳回执行申请,与现行执行法律的明文规定相违背,与执行实践不符。四、广东高院违反不告不理、依诉请裁判的基本原则,刻意偏离争议焦点,以执行实施的实体理由否定黄*申请执行的程序性权利,作出倒果为因的错误裁判结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黄*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执行立案的程序性条件,争议的是能否执行立案的问题,并非能否执行成功的问题。广东高院以涉案房产并非可供执行财产此一执行实施的实体理由否定了黄*执行申请立案此一程序性权利。五、本案仲裁裁决仅要求恺恪中心履行协助黄*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和不动产登记,将该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黄*名下的手续的行为,该行为履行标准、对象、范围均十分明确。涉案房产未登记在恺恪中心名下,非本案驳回黄*执行申请的合法合理理由。恺恪中心为黄*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不属于不可替代的履行行为,无需涉案房产登记在恺恪中心名下才能立案执行。六、仲裁裁决内容真实合法,形式完备,客观上不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恺恪中心同意履行裁决义务,涉案房产有权处分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书面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只要执行法院向房管部门发送协助执行函,即可执行完毕,一方面可以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也极大维护了黄*的合法权益。七、黄*的执行申请被驳回后,生效法律文书仍然存在,黄*无法重新仲裁,也无法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也不可能申请抗诉,黄*已经没有救济途径。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广州中院裁定驳回黄*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原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州仲裁委所作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黄*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仲裁裁决内容为凯恪中心在裁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为黄*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和不动产登记、将该房产过户登记至黄*名下的手续,仲裁裁决内容明确具体。凯恪中心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黄*申请执行,广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并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原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情形,广州中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黄*的执行申请,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本案仲裁裁决内容为凯恪中心为黄*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系行为执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目前并未登记在凯恪中心名下,亦未登记在对办理过户手续表示无异议的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无登记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一般不能直接出具执行文书将房产从案外人名下过户至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名下;对于行为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缴纳迟延履行金等责任;执行法院也可通过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如因客观原因,确无可能执行到位,执行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各方当事人应通过另诉等方式解决纠纷。(2020)粤执复587号执行裁定仅以涉案房产并未登记在凯恪中心名下,即认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进而维持广州中院驳回黄*执行申请的裁定,确有不当。

综上,申诉人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广州中院(2019)粤01执5415号执行裁定驳回黄*执行申请、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587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58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5415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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