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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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在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担保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调解书中予以列明。
(2004)民一终字第98号 此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3期
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外人本溪市供热总公司表示愿意参与本案调解,为热电厂、供热公司向化建公司提供债务履行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放弃本案对本溪市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再另行提出其他请求。二、本溪热电厂、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支付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9687813.45元。其中第一期480万元于本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二期4887813.45元一年半内付清,即2005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1887813.45元。上述工程款利息不再支付。三、本溪热电厂、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若不能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第二期4887813.45元工程款,则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四、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第二期4887813.45元工程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即本溪热电厂、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不能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时,由本溪市供热总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3698元,由本溪热电厂、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承担161849元,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16184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