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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涛: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所提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置 | 中国应用法学

时间:2025-12-06 来源:杨荣涛

作者:杨荣涛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羊里法庭负责人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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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较为普遍,针对此种情形如何处置司法实践分歧较大。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执行法院针对该异议能否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是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对此,本文坚持问题导向,对争议问题展开分析,以供参考。

一、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所提执行异议

(一)到期债权的法律属性

到期债权是指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负有立即履行义务,但尚未被债权人实际受领的债权。到期债权的核心法律性质是一种兼具财产权、请求权、相对权属性,并可依法转让和执行的财产权利。在民事诉讼,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和实现规则,主要体现在代位执行制度中,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被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代位执行中,第三人主张债权不存在、未到期或已履行等,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

(二)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所提执行异议的情形

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所提执行异议应属于对执行标的异议,但并非所有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都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99条对此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该规定中“他人”是指次债务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两种不同身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他人”的救济途径,一般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因此,判断能否进行实质性审查,进而提起执行异议的标准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即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据此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主张对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比如认为该债权属于案外人而非被执行人),则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提出执行异议,并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是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案外人仅仅是次债务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则其无权也无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次债务人并不对执行标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而是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此时,次债务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执行标的异议。

二、次债务人无权也无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理分析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主体,如所有权人、担保物权人等。而次债务人并不对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的债权)主张实体权利。

(二)债权相对性与执行效率性要求的冲突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债务关系仅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并非执行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执行程序的核心在于快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非直接审查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如果允许次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实体争议审查,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因此,《民诉法解释》第499条规定,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且不进行实质审查。

(三)执行与诉讼程序的职能分工决定

诉讼程序的目的是通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解决的是实体争议。而执行程序是执行权的行使,是一个实现、落实的阶段,目的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使权利人的权利从“纸面”变为“现实”。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实体问题,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四)防止被执行人滥用异议程序逃避执行

如果允许次债务人随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能助长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串通虚构债务消灭事实,规避执行。因此,法律将次债务人的异议限制在程序性救济范围内,避免执行程序被滥用。事实上,早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有裁判观点认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应通过诉讼解决实体争议。

三、代位权诉讼寻求利益平衡点

(一)对次债务人权益的保护

次债务人原本是独立于执行案件之外的案外人,法律理应给予周全的保护,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一规则被称为“绝对异议权”,是赋予了次债务人一票否决执行程序的权利,将争端引导至诉讼程序解决,充分保障了次债务人辩论和举证的权利。

(二)对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

代位执行制度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一种比提起代位权诉讼更快捷的实现路径,降低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为解决被执行人无财产执行的困境提供了重要路径,增强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三)代位权诉讼兼顾二者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若坚持主张债权,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通过实体审理确认债权是否存在。如果说代位执行制度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次债务人的一票否决权体现了对次债人的保护,那么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时,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则体现了二者利益的平衡。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可以有效阻却执行,但却不能彻底否定债权。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为债权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与此同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债权人必须提供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基本证据。次债务人如抗辩债权不到期、已履行等,则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四、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置路径

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坚持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也要兼顾案外人利益,特别是要注意对次债务人的保护,不仅注重实体权利,还要保障程序权利,不能因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损害次债务人利益,同时也要防止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串通利用诉讼程序恶意拖延、阻碍执行。

代位执行案件中,对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且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除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外,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并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申请执行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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