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之乎者也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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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之大,无奇不有,对公账户居然也能拿来买卖。有些人一再刷新着我们对犯罪手法的认知。
查询百度百科,对公账户是指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临时账户及专用账户。
在现有法律法规等中,其实并没有“对公账户”这个词。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所以,大家日常习惯说的“对公账户”其实就是“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3、买卖对公账户会涉及哪些罪名
罪刑法定,刑法的基本原则,指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度,必须问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换句话说,也就是大家熟知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行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定罪、量刑等也都必须以刑法规定为依据。
那么对于买卖对公账户(也就是“买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法律是怎么规定的,犯罪吗?
买卖对公账户交易中,一般包括八件套,对公银行卡、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对应网银U盾、银行预留手机卡等。
这些证件等是否允许买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显然,上述这些“八件套”依法都是不允许买卖的。
那么买卖对公账户可能涉及哪些罪名?先看几个案例:
1、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银行对公账户(对公账户包含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司及法人账务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银行账号、U盾等)数十余套,从中获利数万余元。
被告人耿某某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单独或组织朱某某、耿某甲、赵某等人,采取寻找法人到银行办理或低价从他人手中收购对公账户数十余套后高价卖出,获利数万余元。
被告人耿某甲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资料办理4套银行对公账户卖给耿某某,并介绍他人买卖对公账户从中抽头赢利,获利7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银行对公账户40余套,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杜某某代办银行对公账户30余套,并自找法人办理6套银行对公账户卖给杜某某,共获利49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某、耿某某、耿某甲、杜某某、王某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吴某某骗取杨某、刘某等人用其个人信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公司,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印章等注册手续17套,后吴某某将上述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出售给他人。
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人杨某某知道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仍联系为他人购买公司对公账户,谋取利益。阮某某、张某乙通过杨某某购买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司”、“山东烟台某某网络科技公司”、“长春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作为电信诈骗所使用的“公账”,并通过廖某甲卖给廖某乙,后廖某乙等人诈骗长春市二道区长春某某某银行398万元,转账至“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诈骗山东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535万元,转账至“烟台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诈骗苏州市某某区某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58万元,转账至“长春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注册空壳公司,并利用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企业对公账户,并以数百元“收购”该账户。随后,王某某再将账户连同公司和法人代表等完整信息、公司章、银行预留手机卡、网银U盾、对公账户银行卡及密码等资料,以每套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从事电信诈骗的人员用于作案。
公安机关认为,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其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4、结束
买卖对公账户、买卖银行卡等均系违法行为,更会成为各种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便利,大家千万莫贪图小利,以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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