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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保管人私自处置查扣冻标的物导致执行回转不能的,执行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时间:2018-12-01 来源:李舒 唐青林 龚炯 保全与执行

裁判要旨

在查扣冻案涉标的物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委托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保管;保管人对查扣冻的财产私自处置的,导致执行回转不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执行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一、2007年7月20日,关于魏乃明诉宏旭采石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平中院判决:宏旭采石场赔偿魏乃明营运损失数十万元。

二、2008年9月1日,应申请执行人魏乃明申请,四平中院裁定,查封扣押宏旭采石场装载机两台,同时指定魏乃明保管被查封车辆。

三、2008年10月20日,经李伟提起案外人异议,四平中院作出裁定,案外人李伟的异议理由成立并解除查封。后因魏乃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另诉并提供担保等,四平中院裁定,两台装载机继续查封扣押。

四、自2009年-2014年,关于魏乃明与李伟装载机所有权纠纷案,历经四平中院一审、吉林高院二审及最高法院指令吉林高院再审、吉林高院发回重审、四平中院重审最终裁定,驳回魏乃明起诉。

五、2015年9月6日,经李伟申请执行回转,四平中院认为魏乃明拒不返还两台装载机,涉嫌据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移送公安并网上追逃,但其至今未归案。 

六、2016年9月26日,四平中院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裁定撤销魏乃明诉宏旭采石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本案按撤诉处理。

七、2016年9月7日,四平中院裁定,李伟申请执行回转的该院查封、扣押的两台装载机执行回转不能。

八、经李伟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四平中院、吉林高院及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均决定驳回其诉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执行法院按照生效判决,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之规定,将查封车辆交给申请执行人(魏乃明)保管。

其次,本案中被执行人因执行回转不能导致的车辆损失,系直接由申请执行人(魏乃明)违法处置被查封车辆造成,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之规定,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保管人违规处置保管标的物导致执行回转不能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执行法院首先应将案涉标的物交由被执行人保管;只有在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情况下,执行法院才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进行保管。

二、经执行法院委托或指定保管案涉标的物,保管人对查扣冻的财产私自处置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执行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年)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二) 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

(四)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 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   

(六) 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被查封、扣押车辆保管人的魏乃明,违法处置了执行过程中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四平中院对此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首先,四平中院将查封车辆交给魏乃明保管,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四平中院(2007)四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魏乃明依据该判决向四平中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确定给他的财产权利,在该执行程序中是申请执行人,四平中院在执行(2007)四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对李伟申请赔偿的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交由魏乃明保管,并在魏乃明提起装载机所有权诉讼后,对上述车辆继续查封,仍然交由魏乃明保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本案中李伟的车辆损失系魏乃明违法处置被查封车辆造成。2012年12月27日,在四平中院裁定驳回魏乃明提起的所有权纠纷案的起诉后,2013年12月25日,李伟申请四平中院执行回转,该院多次通知魏乃明将保管的装载机交回法院,但魏乃明一直未送回,魏乃明拒不归还并违法处置被查封的车辆,是造成李伟车辆不能执行回转的直接原因。在魏乃明拒不归还被查封车辆的情况下,四平中院已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向四平市公安局发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建议公安机关对魏乃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立案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也于2015年11月9日决定对魏乃明立案侦查,并列为网上逃犯。目前魏乃明涉案在逃,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四平中院对因魏乃明违法处置被查封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申诉人李伟被查封车辆的损失系因魏乃明违法行为所造成,李伟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李伟的申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理的情形。

案件来源

《李伟、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委赔监191号】


延伸阅读

关于保管人违规处置保管标的物导致执行回转不能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首先应将案涉标的物交由被执行人保管;只有在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情况下,执行法院才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进行保管。

案例一:《鄂州市源缘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无锡市海兰云天浴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153号】,本院认为,无锡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房屋交由花园道公司维护并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首先应由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保管,只有在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情况下才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进行保管。案外人花园道公司在无锡中院已于2012年2月23日查封涉案26套房屋的情况下,未经执行法院无锡中院同意即于2013年8月占有、处分了查封房屋。鉴于本案目前情况,本案执行案件当事人被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由花园道公司维护管理查封房屋,而花园道公司不仅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还设定了权利负担,实际上妨碍了法院的执行。花园道公司也自认从2013年9月至今通过承租转租已收取了近百万元的租金收益,但至今未向无锡中院交付。无锡中院将涉案查封房屋交由案外人花园道公司维护管理没有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无锡中院(2013)锡执字第519、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将上述房产交由花园道公司管理”的内容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经法院委托保管案涉标的物,保管人对查扣冻的财产私自处置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姜德民与王收、姜岩、曹艳华、田野、邵亚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201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德民对私自处理案涉财物应否对王收和姜岩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姜德民虽主张自己为案涉库存货物的所有权人,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库存货物被保全时在王收的支配下,在王收和姜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推定王收和姜岩为案涉库存货物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在另案中,依照姜德民的保全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案涉库存货物,并委托姜德民保管,姜德民应当妥善保管案涉库存货物,不得私自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德民在另案撤回起诉的情况下,私自将案涉库存货物处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侵害了王收和姜岩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文责任编辑:杨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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