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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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借款人提出了调查收集案涉借款是否系出借人自有资金的申请,由于借款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系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借贷。因此,借款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具备调查收集的必要性。
(2020)最高法民申403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刘某华、刘某龙、韩某英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主体认定问题。首先,案涉8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刘某华、刘某龙。经查,王某祥与刘某华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20日、2015年1月6日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刘某华。王某祥与刘某华、刘某龙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刘某华、刘某龙。2017年2月28日,王某祥作为出借人又与借款人刘某华、刘某龙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全部借款进行统一结算,并认可将还款数额合并为本金104209086元,表明刘某龙自愿承担上述8份《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偿还义务。其次,韩某英在案涉8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均出具书面声明,承诺自愿与刘某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第三,案涉借款汇付完成后,刘某华、刘某龙均向王某祥出具了收据。虽然《借款合同》项下部分款项汇入华业公司账户,但刘某华、刘某龙作为借款人在款项汇入华业公司账户后,亦向王某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刘某华、刘某龙、韩某英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案涉8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案涉8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祥与刘某华、刘某龙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向刘某华、刘某龙提供18笔共计6500万元借款。刘某华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7年7月10日分48笔已向王某祥还款46787745元。其次,案涉借款系王某祥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吉林市哈龙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刘某华、刘某龙、韩某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王某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借贷而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王某祥将部分借款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刘某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中可以票据交付方式履行。本案中,虽然王某祥两年放贷10次以上,但其放贷对象均是刘某华、刘某龙、韩某英,而且王某祥主张其向刘某华等多次出借款项系因其熟识刘某华。王某祥的上述放贷行为尚不足以被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8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承担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而且该费用系出借人在借款人违约拖欠借款本息情况下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即借款人的违约成本),并非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故,原审判决刘某华、刘某龙、韩某英承担案涉律师代理费亦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刘某华、刘某龙、韩某英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
本案中,刘某华、刘某龙、韩某英提出了调查收集案涉借款是否系王某祥自有资金的申请,其申请调查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王某祥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借贷。由于刘某华、刘某龙、韩某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系王某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借贷。因此,刘某华、刘某龙、韩某英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具备调查收集的必要性。刘某华、刘某龙、韩某英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