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青天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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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被保全人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
【裁判文书标题】张宇、徐国英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2)最高法民终54号
【裁判日期】2022年05月24日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的是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只有同时具备申请人存在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申请人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反之,缺失上述要件中的任何一项,申请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7号案中,虽然一审法院最初冻结了张宇名下价值12亿余元的17支股票,但徐文玉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为2亿元,无证据证明超标的额保全行为与徐文玉的申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在张宇提出保全异议后,徐文玉也同意一审法院解除了除浔兴股份、诺普信和信质电机以外14支股票的冻结。因此,徐文玉对张宇因超标的额被冻结股票而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浔兴股份、诺普信和信质电机3支股票,虽然张宇提交的《证券公司证券交割单》可以证明该3支股票在冻结期间价格下跌,其因此产生了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的规定,被保全人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宇本可在股票价格处于高位时向法院申请处分上述3支股票,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而张宇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上述3支股票冻结期间未向法院申请处分,故该3支股票价格下跌产生的损失属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徐文玉的财产保全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徐文玉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徐国英作为徐文玉的遗嘱继承人,普信公司与中汇公司作为徐文玉诉讼保全行为的担保人,也无需对张宇的损失承担责任。相应的,中汇公司的股东春逸公司、高境公司、通凯公司和袁莉娟也无需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