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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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认为委托人为逃避支付律师费义务,恶意瞒撤诉,系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律所有权主张剩余750万元律师费。2026年10月21日,上海高院作出再审裁定,认为,委托人基于对诉讼风险的判断申请撤诉,系其作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律所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应予以充分尊重并受其约束。对律所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号:(2026)沪民申3250号
某律师事务所因与某甲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5)沪01民终1076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
某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根据某事务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履约的事实可知,某甲公司已经客观上实现了诉讼目的,其应支付合同项下应付的后期律师代理费用。且某甲公司提出撤诉并非某事务所所能控制,根据合同约定,因不可归责于某事务所的事由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某甲公司也应支付后续律师费用。某事务所已经为某甲公司提供了长达一年半之久的律师代理服务,为案件付出了极大精力,根据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亦应当向某事务所支付相应的报酬。某事务所代理的某甲公司股权争议对应的利益巨大,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仅支付前期代理费人民币50万元,明显低于常规标准,有失公平。
上海高院再审认为:某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事务所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是“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请”,即登记于某乙公司名下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所有,或者最终某甲公司获得以上股权的对价支付成本在7,000万元以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诉讼以某甲公司提出撤诉而结案,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情形并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某事务所主张某甲公司为了逃避付款义务,恶意隐瞒撤诉的具体原因,系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基于对诉讼风险的判断申请撤诉,系其作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某事务所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应予以充分尊重并受其约束。某事务所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隐瞒重要事实,私下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并向法院提出撤诉,故本院对某事务所的该项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律师代理合同本质上是律师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劳动报酬的合同,其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应当与其提供的服务相适应。本案中,某事务所确实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但某甲公司也已按约支付了律师费50万元,如前所述,因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审法院对某事务所主张剩余750万元律师费的诉请予以驳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予以认可。某事务所仅以某平台群聊中其就后续律师费支付进行催讨时,郭某未表示异议或反对意见,主张双方对剩余律师费的支付达成一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再审裁定:驳回上海某事务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