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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依职权再审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回起诉处理?

时间:2026-09-27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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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职权再审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回起诉处理?(问题编号:C2025051900098)

【最高院回复意见】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同于再审案件。再审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后,案件重新进入一审程序,当事人的诉讼争端回到原一审宣判前的状况,由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审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适用一审程序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期间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视具体案情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或继续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参照此规定,涉及虚假诉讼的,亦不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综合考量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原因、当事人是否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是否属于或涉嫌虚假诉讼、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原告不到庭的原因与动机、对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序效率与司法成本平衡等因素,作出是否按撤诉处理的决定。

回复人:张代恩(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

一、答复核心内容总结

针对法院依职权再审、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重审诉讼能否按撤回起诉处理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张代恩法官的答复明确了分层裁判规则,厘清了再审发回重审程序的法律适用边界,核心内容可分为三层。

第一,明确程序属性与基础法律适用。再审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的案件,区别于纯粹的再审审理案件,案件诉讼状态回溯至原一审宣判前,重审程序本质为全新的一审普通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完全适用一审诉讼程序规则。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常规撤诉规则可适用于本案情形,即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裁量按撤诉处理或继续审理,并非单一、绝对的处理模式。

第二,界定撤诉裁量的例外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第五条的裁判精神,明确禁止撤诉的特殊情形。若案件存在当事人违法需依法处置、属于或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即便原告未到庭,法院亦不得按自动撤诉处理,需依职权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三,确立综合裁量裁判标准。针对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特殊案件,摒弃单一程序表象裁判思维,要求法院综合多重因素作出精准裁量。裁量维度包含启动再审的核心原因、当事人违法情形、虚假诉讼嫌疑、公益受损情况,同时兼顾原告不到庭的主观动机与客观原因、对其他诉讼参与人权益的影响,以及司法程序效率、诉讼成本平衡等实务要素,实现个案公正与程序规范的统一。

二、答复评析

(一)法理层面:厘清程序边界,纠正认知误区

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认知偏差,部分裁判主体将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等同于再审案件,错误适用再审专属程序规则,否定一审撤诉制度的适用空间。本次答复从程序法理核心出发,明确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重置属性:撤销原判意味着原审裁判效力彻底归零,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诉讼状态恢复至一审初始状态,重审并非再审程序的延续,而是独立的一审程序重启。这一界定从根源上划清了再审审理与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差异,为法律适用提供了清晰法理依据,统一了同类案件的程序裁判标准。

同时,答复精准把握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与职权干预平衡”的核心法理。原告到庭应诉、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但处分权并非绝对,不得突破法律底线、损害公共利益与司法秩序。常规情形下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适用按撤诉处理规则;特殊违法、涉公益情形下,强化法院职权干预,限制当事人撤诉权利,完美契合民事诉讼私权自治与公权规制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二)规则层面:细化裁量标准,填补实务空白

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仅笼统规定了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的常规规则及例外情形,但未针对法院依职权再审发回重审这一特殊案件类型作出细化规定,导致实务裁判尺度混乱。依职权再审区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其启动前提多为原审裁判存在错误、案件涉嫌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本身具备较强的职权纠错属性,若机械适用普通一审撤诉规则,极易导致错误裁判因原告规避诉讼而无法纠正,弱化司法纠错功能。

本次答复构建了“原则可撤诉+例外禁止撤诉+多因素综合裁量”的完整裁判体系。一方面保留常规程序规则的适用性,保障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另一方面针对依职权再审案件的特殊性,锚定虚假诉讼、违法情形、公益损害等核心例外事由,并细化多项裁量考量因素,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可落地、可量化的裁判标准,有效填补了特殊再审重审案件的规则适用空白。

(三)实务层面:规范裁判尺度,防范司法乱象

从司法实务价值来看,该答复有效规避了两类极端裁判问题。一是杜绝“机械司法”,防止法院仅以原告未到庭为由一概按撤诉处理,导致法院依职权启动的纠错程序流于形式,纵容当事人通过拒不到庭的方式规避司法审查、掩盖虚假诉讼、违法诉讼行为;二是杜绝“过度职权干预”,避免法院无视当事人合法处分权,对无违法、无公益损害的普通纠纷强制审理,浪费司法资源、违背程序自愿原则。

同时,答复重点衔接虚假诉讼整治的司法政策,将虚假诉讼排查纳入撤诉裁量核心考量因素,呼应最高院整治虚假诉讼的专项工作要求。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明确排除自动撤诉适用,杜绝当事人以消极不到庭的方式终止诉讼、规避法律制裁,从程序层面筑牢了虚假诉讼治理防线,维护了司法公信力与司法秩序。

(四)制度层面:兼顾司法公正与程序效率

该答复的裁量规则设计充分体现了司法价值平衡思维。在公正维度,通过考量再审启动原因、违法情形、公益损害、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确保每一起依职权纠错案件都能得到精准处理,彻底纠正原审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在效率维度,通过区分情形裁量,对无过错、无违法的普通案件依法按撤诉处理,及时终结诉讼程序,避免司法程序空转、节约司法成本。

综上,本次最高院答复既统一了司法实务裁判尺度,完善了再审重审程序的法律适用规则,又实现了私权处分与公权规制、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适用、虚假诉讼常态化整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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