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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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当事人基于与涉嫌或者构成犯罪(以下简称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六)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规则的系统性重构。该条以“关联但非同一事实”为核心标准,明确划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相关民事诉讼的六类典型情形,从制度层面打破了过去司法实践中“只要有刑事犯罪嫌疑就一概驳回民事起诉”的惯性裁判思维。
一、规范溯源与制度演进
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规则,经历了从“先刑后民”绝对化到“刑民并行”规范化的长期演进过程。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初步确立了“不同事实分开审理、同一事实驳回移送”的基本框架。但在随后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中,该规则逐渐出现适用泛化倾向:大量仅与犯罪行为存在间接关联的民事案件,被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导致债权人、被侵权人等民事主体的权利救济路径被不当阻断。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要区分“同一事实”与“不同事实”,严格限制“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强调仅在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能中止审理。但该纪要属于司法政策性文件,缺乏强制约束力,各地法院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仍存在严重分歧:部分法院将“行为关联”直接等同于“事实同一”,部分法院只要案件中出现刑事立案通知书,就直接裁定驳回民事起诉。
2026年9月22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民交叉领域二十余年司法经验的系统性总结。其中第二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明确定义条款,将“同一事实”界定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直接从主体和事实两个维度收紧了“先刑后民”的适用边界。在此基础上,第三条专门针对“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情形,以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技术,明确了六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民事诉讼,标志着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规则从“先刑后民为主”正式转向“该分则分、当并则并”的规范化新阶段。
第三条的制度创新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它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建立了“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独立判断标准,将程序审查的重心从“是否存在犯罪嫌疑”转移到“民事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刑事追诉事实是否同一”;第二,它将过去分散在司法解释复函、典型案例中的裁判规则进行体系化整合,把表见代理下法人责任、职务行为下单位责任、主合同犯罪下担保人责任等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六类情形直接纳入受理范围,避免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处理;第三,它从程序入口层面确立了“民事诉权不应当因他人犯罪行为而被剥夺”的基本原则,从制度根源上防范实践中“以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纠纷”的异化现象。
二、第三条的法理基础与规范定位
第三条并非孤立的程序性条款,其背后承载着刑民交叉领域三个层面的核心法理。 第一,它是民事诉权保障原则的直接体现。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对其民事权利争议作出裁判的基本权利,非经法定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在刑民交叉场景中,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未参与犯罪的民事主体的诉权消灭。如果仅因某一事实环节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就一律驳回民事起诉,本质上是将刑事追诉的必要性置于民事权利保护之上,直接剥夺了无辜民事主体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第三条通过明确受理标准,从程序入口层面守住了民事诉权的底线。 第二,它是“刑民分离”诉讼法理的规范化表达。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实现刑罚权;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争议,实现私法上的权利救济。二者的诉讼标的、程序规则、证明标准、责任形式均存在本质差异,不能因为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就简单合并或互相替代。即便某一行为在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也不影响民法对同一行为作出合同效力、侵权责任等层面的独立评价,更不影响权利人向未参与犯罪的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民事权利。第三条正是在这一法理基础上,明确了关联事实场景下民事诉讼的独立受理地位。 第三,它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在程序法层面的具体落地。实践中大量民商事纠纷的债务人,往往会以“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已刑事立案”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辩,试图通过刑事程序拖延甚至架空民事审理,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三条通过明确六类应当受理的情形,直接压缩了该类规避执行行为的程序空间,保障合同相对人、担保权人、债权人等市场主体能够及时通过民事诉讼锁定责任主体、保全财产、固定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因刑事程序的漫长周期导致合法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从规范体系定位上看,第三条与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形成了完整的逻辑闭环:第二条负责定义“同一事实”,划定“先刑后民”的适用边界;第三条负责定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明确应当受理民事起诉的具体情形;第四条进一步规定,依据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仅在民事基本事实认定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能中止诉讼。三者层层递进,共同构建起我国刑民交叉案件新的程序处理框架。其中第三条是整个新规则体系中最具实践影响力的条款,它直接决定了大量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诉权是否能够进入实体审理,是破解过去“驳回起诉泛化”问题的核心规则。
三、第三条的核心构成要件解析
第三条适用的核心前提,是准确把握“与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这一核心要件。该要件包含三个逐层递进的判断层次,缺一不可。 第一个层次是“存在已经或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是适用第三条的基础前提:如果案件中根本不存在任何刑事犯罪嫌疑,自然不属于刑民交叉案件,也无需适用本条款。此处的“构成犯罪”既包括已经被生效刑事裁判最终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也包括有初步证据证明涉嫌犯罪、已经进入刑事立案追诉程序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犯罪行为”应当是与案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牵连的行为,而非与案件核心争议毫无关系的外围犯罪线索。例如,在正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犯有与案涉交易完全无关的盗窃罪,不能据此主张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进而适用第三条。 第二个层次是“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前述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这是第三条与本司法解释第二条“同一事实”规则的核心区分点。结合第二条对“同一事实”的定义,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同时采用两个判断标准:一是主体标准,即民事案件的被告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完全重合;二是基本事实标准,即民事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核心要件事实,与刑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完全重合。只有同时满足主体同一和基本事实同一,才能被认定为“同一事实”,进而适用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则。反之,只要其中任何一个维度不满足,就属于“非同一事实”。 第三个层次是“民事案件事实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第三条并非将所有与犯罪行为毫无关系的民事案件都纳入调整范围,它所规范的,是那些虽然不属于同一事实,但在事实链条、法律关系、责任认定上与犯罪行为存在牵连的案件。这种关联通常表现为:犯罪行为是案涉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部分原因,或者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部分参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或者民事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存在客观联系。例如,公司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侵占犯罪,对应的合同相对人起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二者之间显然存在关联,但又不属于同一事实,完全符合第三条的适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该要件最容易出现争议的场景,是“部分事实重合”的认定。很多案件中,民事争议的事实与刑事追诉的事实并非完全重合,也并非完全无关,而是存在部分交叉。此时应当采用“核心请求指向标准”进行判断:如果民事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其核心要件事实并不直接指向刑事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而是指向另一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应当认定为“非同一事实”。例如,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权利主张,其核心依据并非债务人诈骗的犯罪事实,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独立的担保合同关系,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事实。
四、六类法定受理情形的逐一展开与适用难点
第三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六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典型情形,每一类情形都对应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裁判分歧,有必要结合构成要件和典型场景逐一细化解析。
(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本项是刑民交叉场景下表见代理规则的程序法表达。实践中大量存在这样的情形:行为人私刻法人公章、伪造法人授权文件,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事后该行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或伪造公司印章罪。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少法院只要认定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就直接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进而驳回相对人对法人的起诉,认为案件应当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项规则从根本上纠正了这一裁判偏差。其核心法理在于:即便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手段行为被刑法评价为犯罪,也不直接代表民法层面的表见代理制度没有适用空间。只要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善意且无过失,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该合同行为的后果就应当归属于被代理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此时相对人起诉未参与犯罪的法人主张合同责任,其诉讼当事人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完全重合,民事争议的核心事实是“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而刑事追诉的核心事实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犯罪”,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项在适用中需要重点把握三个裁判边界:第一,不能仅以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就直接推定相对人并非善意。善意的判断应当按照《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关于表见代理的标准,结合交易场景、公章外观、授权文件、过往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刑事犯罪的成立并不当然等于相对人非善意。第二,法人以“行为人私刻公章已经构成犯罪”为由主张驳回民事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章的真实性并非合同效力和代理归属的唯一判断标准,即便公章属于伪造,只要相对人有其他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依然可以成立。第三,本项中的“他人”,是指被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本身并未参与犯罪行为,相对人起诉该自然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同样应当受理。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本项是职务行为责任规则在刑民交叉领域的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部门负责人乃至普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的情形十分常见。过去不少法院认为,既然相关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就应当全案移送,受害人不能再向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合同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
本项规则彻底厘清了该场景下的程序边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便构成犯罪,只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身并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受害人起诉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其核心逻辑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法律直接拟制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后果归属于单位,是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基本规则。行为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犯罪,本质上是单位在人员管理、风险防控上存在重大过错,由此给外部合同相对人或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单位显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与行为人个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独立,二者不属于同一事实。
本项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是“职务行为”的边界认定。如果相关人员的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关联,那么相对人就无权依据本项规则起诉单位。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结合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内、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的利益是否部分或全部归属于单位、交易场景是否属于单位的常规经营范围等因素综合认定。即便相关人员的行为超出了单位的内部权限范围,只要外部相对人善意不知情,依然应当认定为属于本项规则的调整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相对人针对单位提起的民事诉讼。
(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本项是担保制度独立性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延伸。长期以来,民间借贷、金融借款领域一直存在大量“主合同涉嫌诈骗,债权人起诉担保人被驳回”的裁判现象,很多法院认为主合同的订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也无效,因此全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本项规则明确否定了该种做法:当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只要担保人本身并未被认定为债务人所涉犯罪的共犯,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其核心法理是,担保法律关系是独立于主合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请求权,其基础并非主债务人的履约行为,而是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作出的独立承诺。即便主债务人的行为被刑法评价为犯罪,只要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
本项适用中需要重点厘清几个关键问题:第一,“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判断标准,应当以生效刑事裁判的认定为准,在刑事程序尚未作出生效认定前,仅以担保人曾经陪同债务人参与协商、收取过少量介绍费等为由,直接主张担保人属于共犯进而驳回民事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主合同因犯罪被认定无效后,担保人并非必然免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查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而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直接以主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本项规则同时适用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所有担保形式,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同样属于本项所指的“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债权人起诉物上担保人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依法受理。
(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本项针对的是多数人债务中的刑民交叉场景。实践中大量存在多名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借款、共同实施交易的情形,其中一名或部分债务人因在交易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但其他债务人并未参与该犯罪行为。过去很多法院只要发现部分债务人涉嫌犯罪,就将全案移送,驳回债权人对全部债务人的民事起诉,直接导致债权人向其他具备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路径被阻断。
本项规则明确,在多数人债务场景下,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影响债权人向其他未参与犯罪的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其核心法理是,多数人之债中每一个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都是独立的债的关系,部分债务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并不改变其他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业已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例如,在共同借款中,其中一个借款人伪造资产证明实施诈骗构成犯罪,但其他共同借款人确实实际使用了借款,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债权人起诉该名未犯罪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项适用中需要注意的边界是:如果所有债务人的行为都被认定为构成共同犯罪,此时债权人对全体债务人的请求权所指向的事实,与刑事指控的事实完全同一,就不再属于本项所指的“关联但非同一事实”,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民事诉讼。只有当部分债务人未进入刑事追诉范围,债权人仅针对该部分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符合本项的适用条件。此外,本项规则既适用于连带债务,也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补充债务等所有多数人债务类型,只要债权人的请求仅指向未参与犯罪的部分债务人,就应当依法受理。
(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本项是保险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专门规则。在交通肇事、财产保险、人身损害保险等场景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受害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情形。过去部分法院认为,既然侵权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就应当先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赔偿问题,不能直接单独起诉保险公司,进而驳回民事起诉。
本项规则从根本上解决了该类程序争议。其核心法理是,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犯罪关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非侵权人不构成犯罪。即便侵权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要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保险金。此时赔偿权利人起诉保险人的案件,其被告是保险公司,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实施侵权犯罪的行为人,二者主体并不相同,民事案件的核心事实是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与刑事追诉的侵权犯罪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项适用中的特殊问题是,当保险事故是由受害人本人故意犯罪造成时,比如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此时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拒绝赔付。但该实体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在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案件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作出认定,不能在立案阶段就直接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本项规则的适用范围不限于责任保险,在人身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等所有保险类型中,只要侵权行为构成犯罪,保险合同的权利人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主张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
(六)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项是兜底条款,用于覆盖前面五项列举未能穷尽的所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情形。从当前司法实践的典型纠纷来看,至少有三类常见场景可以纳入本兜底条款的调整范围:第一,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追赃退赔程序终结后,就未能通过刑事程序获得足额赔偿的部分,对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提起的补充赔偿诉讼;第二,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财产受损,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之外,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网络平台经营者等主体提起的侵权补充责任诉讼;第三,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合同相对人并未向其主张返还财产,而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又就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裁决执行等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
兜底条款的适用必须严格坚守“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核心标准,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其指向的当事人、基本事实与正在进行的刑事案件完全同一,就不能适用本兜底条款规避“同一事实”的认定规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本兜底条款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专门说明本案所涉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属于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具体理由,避免兜底条款被滥用,破坏整个第三条规则的体系性。
五、第三条适用后的程序衔接机制
人民法院依据第三条规定受理相关民事诉讼后,并不意味着案件的审理完全不受刑事案件的任何影响,第三条与本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共同构建起了完善的后续程序衔接机制。 首先,依据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这是第三条确立的核心程序原则,意味着人民法院不能仅以“相关事实正在刑事侦查中”为由,就直接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独立推进,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组织开庭审理、作出实体裁判,不能将民事案件长期搁置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其次,只有在“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这一极其狭窄的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此处的“基本事实”,必须是能够直接决定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核心要件事实,如果该事实即便不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质证也能够独立作出认定,就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例如,在前述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相对人起诉法人的案件中,“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裁判结果,并不直接影响民事案件中“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这一核心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独立作出判断,因此完全没有必要中止诉讼。 再次,针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当事人仅凭刑事受案回执就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民事诉讼的情形,本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则直接堵住了部分当事人利用刑事立案拖延民事审理的制度漏洞,避免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被不当架空。如果有关侦查机关以案件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移送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直接向有关机关说明理由,继续独立审理民事案件,不得自行将民事案件全案移送。
此外,针对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情况,规则还建立了跨法院信息通报机制:两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避免出现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就同一关联事实作出完全冲突认定的情况,保障刑民程序在各自独立运行的同时实现有机协调。
六、第三条适用中的证据规则衔接
第三条的顺畅实施,离不开刑民证据规则的有序衔接。本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构建的证据规则体系,为第三条场景下的民事案件实体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依据。 第一,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依据第三条受理民事案件后,可以直接援引生效刑事裁判中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基础事实,无需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重新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完整证明,有效提升了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中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否定刑事裁判的效力,而是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层级报请程序,函告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即便最终没有被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只要该证据材料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决定是否予以采信。这一规则极大地拓宽了民事程序中可用证据的范围,避免大量在刑事侦查阶段固定下来的言词证据,因为刑事程序未最终采用就完全丧失民事司法价值。 第三,针对实践中争议极大的证明标准差异问题,本司法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因未达到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有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该规则在第三条场景下具有极高的实践价值:例如,在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民事案件中,即便刑事裁判因证据不足未最终认定主债务人构成诈骗罪,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依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认定主债务人存在虚构事实骗取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并据此认定担保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
七、第三条下的责任范围与刑民执行衔接
人民法院依据第三条作出民事裁判后,还需要妥善处理民事责任与刑事追缴、责令退赔之间的实体衔接问题,避免出现权利人双重受偿,或者责任人重复承担责任的不公平现象。 本司法解释第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同样依法予以支持。
该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责任范围的平衡:一方面,它充分保障了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权利,权利人既可以通过刑事程序获得追缴退赔,也可以依据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不会因为刑事程序的存在而丧失民事诉权;另一方面,它也避免了权利人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其他民事被告的责任范围,应当是权利人的全部损失扣除刑事程序中已经实际获赔的剩余部分,防止出现利益失衡。
在执行程序中,还需要进一步做好民事执行程序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衔接。人民法院依据第三条作出的民事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后,不能直接执行已经被刑事程序查封、扣押、冻结的属于刑事被害人所有的涉案财物,而应当执行民事被告自身所有的、独立于刑事赃款赃物之外的合法财产。如果民事被告的财产同时需要承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和民事债务的,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优先规则,优先履行民事债务,保障民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八、第三条的实践价值与典型类案裁判指引
第三条的出台,直接回应了过去刑民交叉领域大量长期存在的裁判痛点,将从根本上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尺度。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高频纠纷场景,可以提炼出五类典型类案的统一裁判指引: 第一,在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交叉场景中,行为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对人起诉公司主张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第三条第一项受理案件,重点围绕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善意无过失进行实体审理,不得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由直接驳回起诉。 第二,在法定代表人职务侵占场景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公司起诉该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与之发生交易的合同相对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第三条第二项受理案件,重点审查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得仅以法定代表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直接否定合同效力。 第三,在民间借贷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场景中,借款人的融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借人起诉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第三条第三项受理案件,在认定主合同效力后,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确定保证人的过错和责任范围。 第四,在共同借款涉诈骗场景中,多名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虚构借款用途构成诈骗罪,出借人起诉其他在借条上签字的共同借款人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第三条第四项受理案件,审查其他共同借款人是否实际使用借款、是否作出共同还款意思表示,依法作出实体裁判。 第五,在交通肇事罪场景中,交通肇事行为人已经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起诉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第三条第五项受理案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九、第三条适用的边界限制与风险防范
第三条在扩大民事诉权保障范围的同时,也必须明确其适用边界,防止规则被滥用,冲击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 首先,第三条不能被用于架空刑事专属程序。本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办案机关提出权属异议。该规则构成了第三条的法定适用边界:如果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是直接对已经被刑事程序查控的赃款赃物主张所有权,试图通过民事判决排除刑事程序的处置,该起诉就不属于第三条的调整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其次,第三条不能被用于否定单位犯罪的整体处理规则。如果法人本身已经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单位犯罪,此时受害人针对该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所指向的事实与单位犯罪的事实完全同一,就不再属于“关联但非同一事实”,不能适用第三条受理。该类案件中的财产返还责任,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统一处理,避免出现单位破产清算程序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冲突。 再次,第三条的适用不能破坏既判力规则。如果相关争议已经由生效刑事裁判就民事赔偿部分作出了处理,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依据第三条重复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刑事裁判的执行程序解决权利救济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我国刑民交叉程序法治发展进程中的里程碑式条款。它以“关联但非同一事实”为核心标准,系统构建起六类典型情形下的民事受理规则,从根本上纠正了过去司法实践中“逢刑必驳”“先刑后民绝对化”的裁判偏差。该条款的准确理解与适用,既能够充分保障无辜民事主体的诉权,畅通其私法救济渠道,又能够实现刑事追诉与民事责任认定的有序衔接,对于统一刑民交叉案件裁判尺度、防范以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纠纷、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第三条的核心构成要件,准确区分“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既不不当扩大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也不随意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