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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违反公序良俗将大额财产赠与第三人,配偶方去世后,其子女能否向第三人主张返还?(问题编号:C2025080700366)
【最高院回复意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仅是针对实践中最常见的配偶起诉“第三者”情况所作规定,并不能当然推出其他主体无权起诉的相反结论。一方违反公序良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范畴,子女对于该夫妻共同财产中死亡配偶一方的份额享有继承权,故其对合同效力具有利害关系,不宜简单否定其主体资格。
回复人:王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一、核心争议问题
此类案件的核心司法争议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反公序良俗,擅自将夫妻共同大额财产赠与婚外第三人,在无过错配偶一方去世后,去世配偶的子女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能否向受赠第三人主张返还涉案赠与财产。
司法实践中此前存在争议:部分裁判观点机械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认为该条款仅明确在世配偶可起诉主张赠与无效、返还财产,未规定子女的起诉权利,据此否定去世配偶子女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子女的返还诉求。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丹法官的回复意见,明确纠正了该类机械裁判思路,确立了全新的司法裁判规则。
二、法答网回复要点
1. 司法解释条款为列举式规定,并非排他性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仅针对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在世配偶起诉第三者”的典型情形作出规制,仅明确了最常规的维权主体,不能反向推导得出“除在世配偶外,其他主体一律无权起诉”的结论,条款本身未排除子女等适格主体的诉讼权利。
2. 违俗赠与行为的效力认定属法院依职权审查范畴:夫妻一方基于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违反公序良俗的目的,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身份、起诉主体的限制,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必须依职权主动审查的核心内容。
3. 去世配偶子女具有合法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夫妻共同财产中,包含已故配偶一方的合法财产份额,在配偶去世后,其子女依法享有该部分财产的法定继承权。涉案无效赠与行为直接侵害了已故配偶的财产权益,进而损害了子女的继承权益,子女与案涉赠与行为的效力认定、财产返还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起诉主体资格,不得随意否定其诉权。
三、深层法理依据评析
(一)公序良俗原则优先于合同相对性
该类赠与行为的核心瑕疵并非单纯的无权处分,而是违背婚姻家庭公序良俗。夫妻一方为婚外不正当关系赠与大额共同财产,既侵犯了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置权,也破坏了婚姻家庭制度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该无效结果具有溯及力、对世性,不因原维权主体(配偶)死亡而归于消灭,第三人无权无偿占有涉案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属性与继承权的衔接适配
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任何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不得单方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过错方的单方赠与行为,自始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所有权。在配偶死亡后,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转化为遗产,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承继了已故配偶的财产权利及对应的维权权利,权利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原有侵权事实和赠与无效的法律定性。
(三)诉权主体资格的实质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核心判断依据是是否与案件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世配偶维权的基础是夫妻共同财产权,去世配偶子女维权的基础是法定继承权,二者权利来源不同,但均合法有效。司法解释仅规制典型情形,并未穷尽所有维权主体,以“条款未明确规定”否定子女诉权,属于机械司法,违背了民事诉讼利害关系的核心判定原则。
四、答复价值与司法导向
(一)统一类案裁判尺度,杜绝机械司法
该回复意见终结了此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明确司法解释条款为示范性、典型性规定,而非封闭式、排他性规定,为各地法院审理同类“遗属子女追讨违俗赠与财产”案件提供了统一裁判依据,避免同案不同判。
(二)强化公序良俗的司法保护力度
答复明确,违背婚姻忠实义务的财产赠与行为,其无效认定具有独立性、绝对性,不受原权利人死亡的影响。即便受害配偶离世,违法赠与产生的财产瑕疵仍可通过继承人维权得以纠正,从司法层面严厉否定婚外不正当关系获益的行为,彰显了维护婚姻家庭伦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导向。
(三)完整保护家庭财产传承权益
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关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更涉及家庭财产传承、继承人合法权益保护。该规则认可子女的维权主体资格,填补了配偶离世后的权利救济空白,防止第三人因权利人死亡而不当占有家庭财产,完整保护了家庭财产的完整性与继承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