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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车顺风车出事故,车主收取成本费是否改变好意同乘认定?

时间:2026-09-08 来源:党英律师

作者:党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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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车顺风车出事故,车主仅收取合理成本费的,不会改变好意同乘的性质认定,若收取的费用明显超出平摊成本范畴、带有营利属性的,则可能排除好意同乘的适用。

首先,好意同乘的核心判定标准为非营运性、利他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将好意同乘界定为“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情形,此处的“无偿”并非指搭乘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而是指机动车使用人不具有通过搭乘行为牟利的目的,其行为本质是善意互助。

实践中,合理成本费通常指本次出行产生的直接、必要开支,包括油费、高速过路费、停车费等,搭乘人分摊的费用未超出上述成本总额、车主未从中获得额外收益的,本质上是双方共同分担出行成本,并未改变车主“顺路搭载、未牟利”的互助属性,因此仍属于好意同乘的调整范畴。如果车主收取的费用明显超过合理成本,比如同等路程下收费标准接近甚至高于巡游出租车、网约车的收费,或者车主长期、多次以顺风车名义从事载客活动、将载客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此时车主的行为已经具备营运属性,不再符合好意同乘的“非营运、非营利”核心要件,自然无法适用好意同乘的相关规则。

法理层面,对合理成本收费的宽松认定,本质是对社会互助行为的鼓励,避免因过于严苛的“零费用”标准打击公众顺路搭载的积极性,平衡互助行为的自由边界与搭乘人的权益保障。按照现有司法判例的普遍规则,只要车主无法证明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平摊本次出行的直接成本,且不能证明搭载路线与自身原定出行路线完全重合的,才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车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车主责任,需要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车主的过错程度综合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首先需要先由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如果事故责任全部由第三方车辆或者其他第三方主体承担的,车主无需对搭乘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搭乘人可向全责方主张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如果责任认定显示本次事故属于车主一方责任的,相较于普通的侵权责任,好意同乘的车主责任会被适当减轻,具体减轻比例通常结合车主的过错程度、搭乘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判定,比如搭乘人明知车主未取得驾驶资格仍选择搭乘、搭乘过程中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导致损害扩大的,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进一步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

但如果车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比如存在醉驾、毒驾、无证驾驶、严重超速行驶等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此时车主的过错程度极高,即便属于好意同乘,也不得减轻其赔偿责任。法理层面,该规则既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避免未牟利的善意搭载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也通过重大过失不免责的设定,倒逼车主履行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保障搭乘人的基本人身安全。目前司法实践中,好意同乘的责任减轻比例通常在20%到50%区间,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调整。

拼车顺风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车主收取费用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付,核心判断标准是车主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非营运性质、是否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车主仅收取合理的平摊成本费用,属于好意同乘范畴,车主本身的出行路线、出行频率并未因搭载乘客发生变化,车辆的使用性质仍属于非营运的私人自用,并未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保险公司以车主收取少量费用为由主张拒赔的,不会得到支持。

如果车主长期、高频次从事顺风车载客活动,甚至以顺风车名义从事专职营运活动,收费标准明显超出成本范畴、存在牟利目的的,此时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从私人自用转变为营运性质,相较于普通私家车,营运车辆的行驶路线更不固定、行驶时长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提升,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若车主未就该情形通知保险公司、补缴相应的保费,保险公司有权就此次事故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法理层面,该判定逻辑符合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与车辆的风险等级相匹配,未显著增加风险的收费搭载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而风险显著提升的营运行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才有权拒赔。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保险公司拒赔,也不影响搭乘人向车主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拼车顺风车事前签订的“事故免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拼车顺风车双方事前签订的“事故免责协议”并非全部有效,其效力需要结合约定的免责范围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6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首先,针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一律无效,即便双方事先约定“发生事故车主概不负责”“搭乘人风险自担”,只要事故是因车主一方的过错导致的,搭乘人仍然有权向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因在于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最高位阶权利,不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免除一方对另一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否则既违反公序良俗,也不符合人身权保护的法律原则。

其次,针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需要区分车主的过错程度,如果车主仅存在一般过失,比如为避让横穿马路的行人紧急刹车导致搭乘人的随身物品掉落损坏,双方事先约定该类损失由搭乘人自行承担的,该约定有效;如果车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比如车主故意别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搭乘人贵重物品损毁的,即便事先有财产免责的约定,该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车主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相关免责条款是顺风车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平台或者车主责任、加重搭乘人责任的,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该类条款同样属于无效条款。实践中,即便有免责协议,法院也会结合协议内容、事故发生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责任,不会直接依据免责协议驳回搭乘人的全部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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