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最高裁断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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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辽01民终21327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以委托代理人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从而导致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败诉系因未提诉讼时效而导致,也不足以证明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能使案件胜诉。原告未能证明委托代理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某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3725元,应收取1738元,由原告甲某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王某涵律师打劳务关系的诉讼策略在他那明知道都不成立的情况下还坚持此策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并不是一审结束后新取得的或无法自身取得的,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通过该聊天记录恰恰能证明出,被上诉人律所的王某涵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与上诉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范某琳沟通了解姜某的案件情况,但上诉人方多次(2021年8月21日、8月24日、8月25日)坚持主张的是劳务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涵律师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及主张进行答辩参加庭审,无任何瑕疵。也不存在上诉人欲证明的“王某涵律师明知诉讼策略不能成立下仍坚持的情况”,王某涵律师并未违背上诉人的委托意见,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以及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代理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中约定了败诉应退款、赔偿,又未能证明其在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提出某种观点,被上诉人未予提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款、赔偿一事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