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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一个低调却实用的制度 | 发现原创

时间:2025-12-10 来源:罗艺律师

作者:罗艺律师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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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刑事诉讼的复杂流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通常将主要精力倾注于定罪量刑的实体辩护以及程序合法性的抗辩之上。然而,在常规的诉讼焦点之外,审前阶段中有一项直接关系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制度却显得相对“低调”,常常未能获得应有的关注——这就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来说,这一制度不仅是“批捕”决定作出之后争取变更强制措施、实现取保候审、恢复人身自由的核心环节,也是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影响是否能够获得缓刑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关键步骤。从某种意义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甚至构成了审前程序辩护的主要战场之一,其实际作用远比表面看上去更加重要。笔者以办理的数起成功变更羁押案件为例,从实务角度出发,与大家共同探讨律师和当事人应如何理解并有效运用这一制度。

一、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况,检察机关会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这是一种监督活动。简而言之,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由检察机关对其是否必须羁押进行的“复审”,其核心在于判断“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而非“是否有罪”。

该制度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正式确立,在法律层面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地位及审查主体。然而,制度设立初期并未广泛实施,直到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已废止),以及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逐步细化了相关程序和标准,这一制度才开始受到重视。202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制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该制度逐步得到实际应用。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向检察机关提请的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均都能得到回复,且大多为正式书面回复。

主要法律依据:

①《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核心条款,它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持续审查义务,将审查贯穿于整个羁押期间,而非“一捕了之”。

②《高检规则》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五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五百七十三条至五百八十二条,以及第二百七十条,“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高检规则》详细规定了审查的主体、方式、标准和流程,是检察官办案的直接依据,也是辩护人及当事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引用的法条依据。

③《规定》是目前最新、最为全面的专门性规范文件。该文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制定,标志着该制度迈入了实质化、精细化管理的新阶段。同时,它也针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标准模糊、启动困难等问题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标准,堪称一份详尽的实操指南。

二、实务现状

尽管法律框架日益完善,然而从普遍的司法实践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依然面临若干挑战。深入理解这些挑战,将有助于我们制定更加精准有效的策略。

1.启动方式呈现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凸显申请渠道不畅问题

现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凸显申请渠道不畅问题根据公开的学术研究和实务报道,实践中绝大多数审查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而依当事人或辩护人申请启动的比例相对较低。这一现象背后可能反映出申请渠道不畅、对申请响应不及时或说理不充分等问题。

2.审查标准存在“虚化”与“异化”现象

“社会危险性”是判断羁押必要性的核心标准,但也是最容易被泛化的概念。在实践中,它常与以下几种情形混用:①“罪行严重者”:检察官通常认为涉嫌重罪者必然具有高社会危险性。②“办案必要性”: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常被作为“万能理由”不予变更羁押,这实质上将保障人身自由与服务侦查效率本末倒置。③“赔偿谅解情况”:在涉及被害人的案件中,民事赔偿甚至成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主要指标。

3.非羁押替代措施保障不足

取保候审的保证力较弱,监视居住成本高且适用困难,导致办案机关即便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也因缺乏有效的替代监管手段而不敢放、不愿放。近年来,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提出了“非羁码”、“电子手环”等科技羁押手段,但总体适用率极低,可谓是为了创新而创新,尚未实现常态化应用。

三、如何有效争取变更羁押

(一)掌握启动主体及时间

1.启动主体

①检察机关(捕诉部门)依职权审查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向检察机关主动申请

③看守所可向检察机关建议

法律依据:《高检规则》第五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规定》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捕诉部门负责。负责刑事执行、控告申诉、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由办案部门负责,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异地羁押的,羁押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2.决定时间:侦查、审判阶段10日内;审查起诉阶段3日内

《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者建议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3.应当告知申请人

《高检规则》第五百八十二条,“对于依申请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的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检察机关是否同意变更羁押都应当告知申请人,且需要“书面”告知申请人,而不能口头答复或者不予理睬,也即申请人一旦申请,将会收到一份《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

(二)把握最佳申请时机

以笔者办案经验为例,逮捕后约一个月左右是申请的黄金时期。此时,逮捕时的紧张情绪已逐渐缓和,证据也已部分固定,检察官对案件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关键节点在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案卷材料已移送至检察院,辩护人可以阅卷,从而更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理由。根据《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甚至无需单独立案,可直接在审查报告中说明,流程更为简化。在此情况下,检察官在不增加程序负担的前提下,通过申请的可能性更高。

(三)撰写一份“靶向”申请书

申请书不应是空洞的呼吁,而应是一份有理有据的法律意见书。核心是紧扣“无社会危险性”,并针对性地预判检察机关可能不同意申请的理由,进行有理有据的论证与反驳。

首先,《规定》第十二条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高检规则》第五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四)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因此,听取辩护人意见是检察机关办案的必须环节,而不能直接将申请意见拦在程序之外。

其次,结合《高检规则》第五百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规定》的规定,可以大致划分为以下几个板块:

1.事实与证据方面:论证主要犯罪事实已查清,核心证据已固定,不存在串供、毁灭证据的现实风险。

2.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方面:法律明确规定的有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过失犯罪的;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3.人身危险性方面:强调当事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4.个人与家庭情况:提供本地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家庭纽带(如需要抚养的老人、幼儿)等证据,证明无逃跑可能。

5.身体状况:提交不适合羁押的严重疾病诊断证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6.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附上相关协议、收据等。

7.刑期方面: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最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下列举的几种具体情形属于“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况。若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对于这些应当变更的情形未能进行充分、合理的说理与反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或申诉,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根据《高检规则》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①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例如原有证据体系发生根本性动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或者无法证明该犯罪行为系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

②案件事实或者相关情节发生显著变化,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面临的刑罚种类发生变化,例如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

③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导致其被羁押的期限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从而造成实际羁押时间超过应服刑期的不合理情况;

④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关键证据已经收集固定,进一步羁押已无必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法定条件。

简而言之,上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负有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义务,以确保强制措施的适用符合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四)主动沟通,动态辩护

提交书面申请后,应主动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当面陈述理由。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等工作有机结合,向检察官展示变更强制措施不仅不会妨碍诉讼,反而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

四、结 语

随着我国犯罪结构发生变化,轻罪治理体系等概念持续内化为司法机关的办案理念,2023年《规定》的继续落地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逐步从“沉睡条款”转变为活跃机制。尽管该制度在公众视野中并不显山露水,但它却以一种务实而深刻的方式,承载并实践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与“无罪推定”的现代司法理念,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一项兼具制度理性与人文关怀的重要安排。对于刑事辩护而言,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为当事人争取人身自由的重要环节,也是审前辩护的关键着力点,善用这一低调而实用的制度,将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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