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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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申25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所述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为现有证据,海吉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间均有机会提出抗辩,其却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如对该证据进行审理,构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突袭,架空原审诉讼程序,造成审级损失,不仅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也使得法律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目的落空。因此,对于海吉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的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解读
最高法院对本案的裁判要旨进行了严谨的法律逻辑分析,体现了对诉讼程序价值和诚信原则的维护。以下从法律规则、裁判逻辑及司法价值三个层面对该裁判要点进行解读:
一、法律规则适用分析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刚性约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本案中,海吉公司作为专业商事主体,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本应在原审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及时提交现有设计抗辩相关证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专利权纠纷中现有设计抗辩属于核心防御主张,相关证据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完成举证。
(二)诚信诉讼原则的具体化
法院援引第13条诚信原则并非抽象适用,而是结合《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第253条具体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设计抗辩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明确具体对比文件。海吉公司逾期举证行为已构成"证据突袭",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关于禁止违反诚信原则举证的要求。
二、裁判逻辑体系解构
(一)程序失权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法院采取"三阶审查法":首先确认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继而审查逾期事由→最终判定证据效力。本案中,海吉公司未能证明存在《民诉法解释》第102条但书规定的"客观原因",其作为具备专业能力的市场主体,对专利无效证据的收集能力显著强于普通当事人,程序失权后果具有正当性。
(二)审级利益的特殊考量
专利侵权案件通常经历"民事侵权诉讼+专利无效宣告"双重程序。若允许再审阶段提交新证据,将实质架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与侵权诉讼的衔接机制。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21条,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原则上应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民事程序仅作形式审查,再审审查新证据将导致程序错位。
三、司法价值导向阐释
(一)维护诉讼程序的不可逆性
裁判强调"程序不可逆原则",再审程序作为特殊救济途径,其审查范围受《民诉法》第207条严格限定。允许新证据将打破"两审终审"的审级架构,导致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进行"二次事实审",违背司法终局性原则。
(二)技术类案件的特殊规制
该裁判体现最高法院对技术类案件举证规则的强化要求。根据《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现有设计抗辩需要精确的技术特征比对,若允许再审提交新证据,将导致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如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形同虚设。
典型案例指引:该裁判思路与(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案形成规则统一,确立知识产权案件特殊举证规则:对于专业性强的技术抗辩证据,当事人负有更高标准的及时举证义务;再审阶段原则上不接受新证据的实质审查,但可通过另案专利无效程序寻求救济。
对市场主体的启示:企业在专利诉讼中应当建立诉讼证据管理机制,尤其在收到起诉状后15日内完成现有技术/设计证据的初步筛查,在举证期限内完成证据提交。对于复杂技术证据,可依《民诉法》第83条申请延期举证,但需提供充分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