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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故意伤害罪20年后改判无罪:原审是因为刑讯逼供才承认实施涉案行为

时间:2024-12-25 来源:裁判文书网、要案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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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02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东,男,1982年12月27日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由丹东市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200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傅云龙,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丹东市元宝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2000)元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陈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28日就原审被告人陈东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提请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丹东市人民检察院2023年9月25日以丹检审刑抗[2023]9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辽06刑抗8号再审决定书,指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艳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东及其辩护人傅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陈东伙同徐某、刘某2、李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东港市搭乘出租车来到丹东市元宝区九龙湾夜总会,持刀将在此消费的宋某1砍伤,宋被砍后跑出夜总会,被告人陈东、徐双全等人随后追至海华桥附近,又将宋砍倒,造成被害人宋某1全身34处刀伤,脑震荡、多处头皮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左胫骨骨折,左腕、膝关节囊破裂,失血性休克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1损伤为重伤。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某1陈述,证人宋某3、罗运宏的证言,案件来源,法医鉴定书,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东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东作案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东故意伤害宋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东故意伤害杨广庆一节,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东所提出的辩解,因本案不仅有被告人陈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而且还有证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均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东持刀砍被害人宋某1的事实,故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观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主张其观点,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它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根据出现的新证据,不能认定陈东有参与此次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2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陈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法庭结合新出现的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法裁判,建议再审改判无罪。同时对原审指控陈东故意伤害杨广庆一节,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意见。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新证据如下:1、证人林某的证言;2、证人李某1、徐某、刘某1、李某2的证言;3、证人刘某2的证言;4、证人李某3的证言;5、证人宋某1的证言;6、证人宋某3的证言;7、证人程某的证言;8、证人罗运宏的证言;9、原审被告人陈东的供述;10、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刑终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原审被告人陈东及其辩护人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人陈东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及本案处理意见无异议。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出庭意见。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林治刚(己判刑)等人在黄海大市场购销海产品期间,与宋某1因抢占市场份额而发生多次冲突。1999年10月,林治刚在丹东市九龙湾夜总会偶遇宋某1,随即纠集手下徐双全、李盛普、李某2、刘某1(均己判刑)、刘宇新、王忠臣等人携带砍刀前往该夜总会。抵达后,徐双全、李盛普、李某2、刘某1、四人持砍刀冲进夜总会猛砍被害人宋某1、罗运宏数十刀,致二人重伤。

案发后,徐双全、李盛普、李某2、刘某1逃离现场,并在林治刚的安排下逃匿。2001年至2010年,李盛普、徐双全、李某2、刘某1陆续到案服刑。上述事实己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刑终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该故意伤害案件的指使者,其没有指使原案被告人刘某2、陈东、李某3去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

2、证人李某1、徐某、刘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及陈东、李某3三人未参与此次故意伤害案件。

3、证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其没参与涉案故意伤害案件,其不知道当年那些人为什么指认自己,可能是因为自己之前和宋某1有过节。自己根本不认识李某3,其自始至终并未承认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判刑后因为担心不能减刑就未上诉。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3否认自己参与此次故意伤害案件,原审中因为受到被害人宋某1殴打后向机关虚假供述其及刘某2、陈东参与涉案故意伤害的案件,但事实上其并不知晓刘某2、陈东是否参与了砍伤宋某1的案件。

5、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在原审中其称刘某2、陈东参与故意伤害事实是其觉得刘某2等人砍自己了,但在案发现场没看见刘某2及李某3对其实施砍伤行为且确定案发当晚并未看见过陈东。

6、证人宋某3的证言,证实其只是听宋某1说都有谁砍人,其不认识刘某2,指认陈东系其主观认为陈东与徐某交往密切,故应当有陈东参与。

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未看见宋某1在夜总会内被打,其并不认识刘某2、陈东、李某3等人,之前做的笔录并不属实。

8、证人罗运宏的证言,证实其并不认识陈东、李某3,其指认刘某2(别名洪胜)是因为在医院和宋某1碰面,认定徐双全参与故意伤害行为,而刘某2与徐双全等人交往密切,因此推测刘某2也一定参与。但其并未亲眼看见刘某2在场,仅仅是猜测刘某2参与了砍伤其与宋某1的案件。

9、原审被告人陈东的供述,证实其否认自己参与涉案故意伤害案件,原审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才承认实施涉案行为及并不清楚刘某2及李某3是否参与了涉案故意伤害案件。

10、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刑终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该两份生效判决己认定被害人宋某1、罗运宏系被徐某、李某1、李某2、刘某1四人持刀砍伤,并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东也参与其中。

本院认为,鉴于出现新的证据显示陈东未参与砍伤宋某1,且宋某1、罗运宏被砍伤一节事实已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刑终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确认,系被徐双全、李盛普、李某2、刘某1四人持刀砍伤,并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东也曾参与其中,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元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东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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