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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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观点
《法律家》实践教学编委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中,关于“第三者”的认定一直颇有争议,尤其是在本车的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等被本车撞伤的情形下,能否转化为本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学者存在不同认识,各地法院的判决亦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车驾驶人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本车轧死是否属于“第三者”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交强险项下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3条的规定可知,交强险保护的第三人为本车驾驶员、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人为车外人员,车上人员为受害人时不能主张赔偿。(2)“第三者”的认定标准。实务中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以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是否身处机动车下为依据。该观点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通常处于运动状态,不应将第三者限定在特定的主体范围内,而是在特定时间、特定空间下可发生转变,即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受害人处于车下即认定其属于第三者,而无论之前其是否处于车上,以及其是否是驾驶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二是应当严格限定第三者的范围,明确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不以事故发生时其身处车内或车外而有所区别。持该观点的人主要是以受害人的身份来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形:①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以及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人均不是本方机动车交强险的第三者;②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如夫妻、财产共有人均不是本方机动车交强险的第三者;③与被保险人存在抚养、赡养及第一顺序继承关系的自然人,如配偶、子女、父母均不是本方机动车交强险的第三者。(3)第三者身份的转化应限定在交强险中,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能转化。原因在于:首先,虽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内涵几乎相同,但从我国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出发,应当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作扩大解释。其次,对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知,我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外,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则具有任意性,以补充被保险人利益为重点,且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对第三者的界定都是明确的,无须对第三者的范围做扩大解释。
相关案例
(2020)云01民终8916号
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应该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对第三者的认定,应注重其位置性,而非身份性,重点在于审查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外,最终的损害结果是否来自于本车的侵害。就本案而言,根据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祖文系因停车时操作失误手刹未拉紧,其下车后车辆自然后倒,陈祖文发现后赶去处理时,被车辆右后部撞伤,事故当时其已停止了驾驶行为,已离开上述车辆,处于该车的车外位置,对该车已无操纵和控制能力,其完全处于被动的受事故车辆侵害的弱势的“第三者”地位,且其受伤原因亦来自于该车的侵害,故陈祖文的受伤符合第三者“时空变换规则”,此时其与车辆的关系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车上的驾驶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