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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时间:2024-05-05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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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实践中,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营运”?请看本期干货小哥的推送。

法信 · 裁判规则

1.亲友邻里互助的“拼车”运送行为不属非法营运——王某诉某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机动车驾驶人受亲友邻里所托,接送学生上下学,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非法营运为由对其予以行政处罚,驾驶人主张予以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9日第3版

2.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偿拼车”不构成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卢承卫不服海口市交通港航综合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及海口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例要旨:判定“拉客”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综合考虑从驾驶人员的职业、出行回程动机,行驶路线、搭载时段、载客频率,收取费用等相关因素。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偿拼车行为不宜认定为经营性道路运输。

案号:(2017)琼01行终156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36辑》(2019.6)

3.在专业合乘信息平台上发布出行信息但又未接单或取消订单并改用线下交易的,难以认定行政相对人具有互助、分摊出行成本的主观目的,不应认定为“顺风车”行为,行政机关因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杜某某诉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区分从事“顺风车”还是网约车营运,应从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明确的自身出行需求、出行路线的匹配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行政相对人虽然在专业合乘信息平台上发布出行信息但又未接单或取消订单并改用线下交易的,难以认定行政相对人具有互助、分摊出行成本的主观目的,不应认定为“顺风车”行为,行政机关因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盐城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4.顺风车车主利用网络平台预约载客行为应认定为顺风车搭乘行为而并非非法营运行为,其行为不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曾海波诉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网络平台顺风车车主利用网络平台预约载客行为应认定为顺风车搭乘行为而并非非法营运行为,其行为不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提供合乘信息的主体为滴滴平台公司,违反相关合乘规定的后果不应由顺风车车主承担。

案号:(2020)湘行再8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20-06-29

法信 ·司法观点

1.拼车行为的制度约束

在比较长的时间内,我国对出租车业实行严格的特许经营和总量控制。专车平台商为了获得“名义”上的正当性,选择了“挂靠”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规避措施。例如,居间型专车平台商设计了复杂的挂靠合同安排:专车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驾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为其汽车租赁、劳务派遣提供网上撮合服务;私家车主分别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将车辆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将本人挂靠在劳务派遣公司名下;乘客在通过网络平台下租车订单时,一方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车辆(裸车)租赁合同,另一方面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驾驶服务合同(虽然这一点几乎不为乘客所知)。但这并没有改变“平台居间,私车运营”的实质,不仅未能实际避免各地执法部门的行政查处,亦容易因挂靠借名本身而在当事人之间引发大量法律争端。目前已有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争议的焦点集中于“私家车载客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运营”。在当事人之间,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也面临着如何承担行政罚款和如何对第三人(乘客等)分担民事违约或侵权责任等问题。规模化的拼车行为也面临类似的制度约束。中央和部分地方政府明确肯定了公益型和互助型合乘行为,如北京在2014年出台的《关于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和交通运输部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出台小客车合乘(拼车)指导意见》。但在实践中,不少拼车活动因为“定价高于成本分摊”仍然遭到了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的行政执法在总体上呈现为一种“禁而不停”的状态,对专(拼)车的实际查处决心和力度都比较有限。这大抵是因为,中央和地方公共决策者已经初步意识到了网络约租车平台和私家车辆资源在应对城市交通难题上的潜在功用。交通运输部于2015年10月10日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简称《出租车行业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网络约租车管理办法》)就反映了这一点。后者明确提出要“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上海市交通委也于10月8日宣布向滴滴快的颁发网络约租车平台经营资格许可。交通运输部和上海市交通委都允许私家车辆按照一定形式和标准进入网络约租车市场。

(摘自熊丙万:《专车拼车管制新探》,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

2.拼车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拼车,又称顺风车或搭便车,以顺路和非营利性为特征,是指私家车主在日常出行中捎带与自己行程相同或相近的乘客的行为。以是否要求乘客分担一定的交通成本为标准,拼车可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类。在网络约租车时代来临之前,无偿和有偿拼车现象都是存在的。无偿拼车属于典型的情谊行为,发生概率不高,规模不受网络平台的影响。既有文献已对此做过充分讨论。有偿拼车则不同。平台根据车主和乘客提供的出行路线和时间快速撮合车辆供给和搭乘需求,并以合乘里程数(不区分车型)自动计算拼车费用。拼车随着网络平台的出现而发生了规模化和常态化增长,演变为一种常态化的城市交通出行方式。

(摘自熊丙万:《专车拼车管制新探》,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

3.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暂行办法》还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在上述行政规章中,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且顺风车的管理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

在此基础上,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合乘意见》)。其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其他城市关于顺风车的规定,与北京市的上述规范大同小异,从中可知,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注:上文中“《暂行办法》”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摘自黄洁、史智军、孙京:《顺风车载客出事故遭保险拒赔》,载《法制日报》2018年6月24日第11版。)

4.网约车与顺风车的同异

(1)相同点

网约车和顺风车都提供时间和位移的服务,都占用道路资源,都影响着社会公众的使用感受和习惯,都满足着社会公众的出行需求。

(2)不同点

a.网约车根据乘客的出行计划进行响应,为公众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顺风车一般是由合乘服务的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或者由乘客发布后出行线路一致的人进行响应,而不是根据乘客的出行需求来响应。

b.顺风车的存在是以友好互助为基础,以节约成本为出发点,不以营利为目的,分担的一部分出行成本仅限于燃料成本、通行成本,而不是通过计里程、计时来收取费用;网约车的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体现了经过许可才能开展的运营服务,通过计里程、计时收取费用。

(摘自胡发富:《微谈网约车若干法律问题》,载中国法院网2016-09-20,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9/id/2089033.shtml)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十)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3.《交通部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

二、地方性法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无证经营的“黑车”已设定行政处罚的,各地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

三、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出租汽车等。

四、未制定《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无证经营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上述法条中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条例》已被修改,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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