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苏井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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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低显著性商标的特点
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一般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其显著性存在天然缺陷的商标往往成为显著性较弱的商标。
02低显著性商标认定
实践中低显著性商标往往常见于生活中的常见词汇或常见外在图片形象容易导致公众容易记住,但是往往容易被公众化,从而缺乏显著性,从而丧失商标的固有要求。必如像原有的“青花椒”案、“摩卡”咖啡、“招财猫”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的近似比对主要是比较商标具有显著性部分是否相同或近似,若果权利商标的显著性较弱,那么相应的,法院在商标近似认定中会对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提出更高的要求。
在“青花椒”案件中,五阿婆火锅店对“青花椒”三个字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其向公众及消费者表达了提供的商品是“青花椒火锅”,“青花椒”是调味品的客观描述,属于描述性使用,最终法院认定五阿婆火锅店店招上的“青花椒”字样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低显著性商标也不是绝对的,必如在古井贡酒公司“年份原浆”商标认定中,经过广泛的销售、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获得了商标的显著性。
03面对低显著性商标维权注意事项
低显著性商标被侵犯,从而导致诉讼往往陷入商业化维权问题的泥沼,对于是否涉及商业化维权问题司法实践往往莫衷一是,这导致了低显著商标维权的困境。在面对低显著性商标是否侵权问题时,通常要考虑原告维权的客观情况、权利人权利商标的使用情况、主观有无恶意进行综合把握。特别注重权利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着重调查,因为权利商标显著性过低,往往实践中造成案件被告使用与原告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只是简单的撞车,并无主观恶意,此时往往要考察被告使用的时间范围、知名度等等因素。实践中不能一概否定原告的诉讼权利,也不能无视商标自身的缺陷而判令被告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应当坚持混淆可能性标准,多角度、多因素综合判断。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的背景下,低显著性商标仍为有效的生效商标,在权利商标有效的前提下,其相关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为了防止商业化维权的发生,现实中如果出现原告多次、重复利用商标进行诉讼的情形时,应该在判赔金额方面予以减少,压缩其生存空间,防止出现商标权人挤占公共资源而达到自身获利的不良目的,这也与商标注册制度的目的相悖。
商标注册人应当注册高显著商标,国知局加大对商标注册的审查力度。商标权人尽量不要对于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进行过度使用,以免被通用化,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U盘案件。
综上,虽然低显著性商标往往能够容易让消费者记住,但是也容易在使用过程中因为不规范等多种原因转化为通用名称。因此权利人在已经注册的低显著性商标情形下,应当注意宣传,加大公众的认知程度,使得公众面对权利商标时能够与原告本身建立一一对应的市场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