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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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应付未付,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若工程价款及支付期限尚未确定则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核心目的在于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该权利,防止其长期怠于行使,导致相关社会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非为该权利的行使设置障碍。
(2022)最高法民终347号
1.关于冶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鉴于本案属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承包人提前退场且没有结算情况下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存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应付未付,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若工程价款及支付期限尚未确定则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核心目的在于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该权利,防止其长期怠于行使,导致相关社会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非为该权利的行使设置障碍。本案中,尽管冶建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5号案一审诉讼之初,未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发回重审后变更增加的诉求),但此时永泰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尚未确定,实际上直至诉讼中才经由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由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项逐笔核查认定后,最终确定欠付工程价款金额,故冶建公司在5号案一审诉讼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已超过六个月行使期限的问题。而且冶建公司在知晓工商银行来宾分行等申请执行永泰公司财产后,即于2014年11月13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明确“涉案工程目前仍属于在建工程,未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我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及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广西永泰木业有限公司相关工程财产提出异议,认为在我公司优先受偿权未得以实现之前,包括银行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均不能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广西永泰木业有限公司在建工程财产方式实现债权。特此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审查,中止对其他债权人的案件执行”。由此也显示冶建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更未放弃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此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应以冶建公司提起5号案一审诉讼时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并结合2014年11月13日冶建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确定冶建公司的诉求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在论理上可能存在一定争议或瑕疵,但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工商银行来宾分行上诉主张冶建公司已超过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