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佳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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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建设工程领域被广泛应用,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款时按一定比例预留,专门用于保证建设工程维修的一种保证金。但建筑市场经过多年发展,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取、返还等仍然不规范,收取高额保证金,延期或拒绝返还保证金的情况十分普遍,由此引发的诉讼更是屡见不鲜。有鉴于此,需要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问题。
1裁判要点
一、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所对应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有权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有权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并不影响承包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2案情简介
一、2011年5月23日,林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三建公司作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3.土建工程为1年;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发包人在各自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二、2012年10月16日,林凯公司与三建公司经协商解除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凯创公司取得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林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凯创公司与三建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一致。
三、后凯创公司与三建公司就工程价款、欠款、工期等产生争议无法解决,三建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离场,并由凯创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
四、三建公司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主张凯创公司、林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停工、怠工损失、临时设施及财物损失等;返还履约保证金;确认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五、陕西高院判决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应自凯创公司占有案涉工程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故凯创公司应于2017年4月20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六、三建公司、凯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凯创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再审申请。
3裁判要点
一、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二、对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虽然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按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乘以保修金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但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4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笔者在对大量法院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案件的亲身经验,就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与保修期无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所对应的返还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超过两年,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二、虽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对质量保证金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关于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间超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所规定两年期限的效力问题,仍存在不一致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数案件中认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超出两年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无效。同时在少部分案件中,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效力位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直接认定超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所规定两年返还期限的约定无效,会尊重当事人超出两年期限的约定计算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
5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6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质量保证金,凯创公司主张从工程造价中扣减4%的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未支持,凯创公司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7日,凯创公司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一审对质量保证金的处理正确,凯创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来源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8延伸阅读
云亭律师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了大量裁判文书。现将相关支持质保金返还期限为两年的案例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一: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双方所约定预留的实际是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预留最长不应超过2年。现杭建工公司撤离工地已经超过2年,中广发公司应向杭建工公司返还上述质保金。中广发公司已在本案中就防水保修问题反诉主张赔偿,本案一审中已对此予以审理并部分支持了中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该公司不应再扣留上述质保金。
案例二: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25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分单项工程为2年。亚星公司申请再审称质量保证金应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从质量保修期满后开始计算利息,系混淆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概念,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分段返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亦应分段计算。
案例三: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不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潞安树脂公司以保修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缺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因为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所以至2016年3月9日止,潞安树脂公司应当向中化四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潞安树脂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保修的权利。
案例四:武威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18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虽然认定双方合同约定违反了2016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依法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不足以导致本案再审。城投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再审,依法不能成立。其次,案涉8个项目的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均依据合同价款约定了5%的质保金,虽然施工中部分工程有另行增加工程,相应的工程质保金本应增加,但是原判决考虑在合同履行中城投公司并未提出增加质保金的要求,且考虑城投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加之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目前质保期均已届满,故对城投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未到期的质保金以及调整利息起算点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