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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当事人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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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二、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谢优春主张停止执行郭建生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谢优春主张其持有中盛公司4.5%股权份额,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为此提交了2010年11月9日谢优春与郭建生、徐名忠、黄承永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1月2日谢优春与郭建生、徐名忠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银行转帐单,郭建生向谢优春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谢优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享有中盛公司的股东资格。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谢优春系中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已查明,中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注册资本2000万,股东为颜明才、滕秀明、郭建生、徐名忠四人,其中郭建生认缴资本490万元(持股比例为24.5%),并于2010年11月5日向中盛公司账户实际缴纳出资490万元。2013年12月25日,中盛公司修正章程,对公司注册资本增资,由2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郭建生认缴资本不变(仍为490万元,持股比例调整为16.33%),滕秀明、徐名忠、颜明才等三人均完成了新增出资额的实际缴纳。一审法院另查明,谢优春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于2011年1月12日至1月14日期间,以谢优红、谢艳辉名义分15笔将1198万元投资股金款付给郭建生。2011年1月14日,郭建生向谢优春出具《出资证明书》,写明收到该1198万元投资款。通过比对已确认的事实,郭建生于2010年11月5日已完成了对中盛公司的出资,而2011年1月14日,谢优春才将1198万元投资款支付给郭建生。郭建生虽然向谢优春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认可谢优春通过郭建生向中盛公司出资,但是并没有证据表明该笔投资款实际缴纳给中盛公司或用于中盛公司经营。中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谢优春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中盛公司认可收到谢优春的投资款或承认谢优春系中盛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谢优春主张其通过郭建生入股中盛公司,郭建生在一审答辩中认可其持有的中盛公司股权中含有谢优春的股权,该陈述只能约束谢优春与郭建生双方。股东确认之诉中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特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本案中,对中盛公司而言,认定谢优春系实际出资人证据不足。
其次,谢优春不具备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谢优春通过郭建生完成了对中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也要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中盛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盛公司的股东除郭建生外,还有颜明才、滕秀明、徐名忠三人,按照上述规定,确认谢优春的股东资格,需要至少这三人中两名股东同意。谢优春一审时提交的徐名忠出具的一份声明载明,徐名忠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因徐名忠未出庭参加诉讼,声明中徐名忠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故徐名忠是否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存疑。中盛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颜明才、滕秀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任何书面意见表示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股东。因此,谢优春没有举证证明其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不能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综上,对于谢优春主张改判其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由中盛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谢优春主张停止执行郭建生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谢优春的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对于申请执行人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而言,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股权,由公司章程确定,且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作为郭建生的债权人,自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虽然谢优春提交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郭建生与谢优春约定,郭建生代表谢优春持股,并承诺郭建生按比例向谢优春分红,同时谢优春提交的汇款单、《出资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谢优春履行了约定,向郭建生实际出资,但是,前文已述,谢优春未能证明其通过郭建生向中盛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谢优春也未能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取得股东地位,即不能证明谢优春对于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4.5%的股权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对于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4.5%的股权这一特定执行标的,郭建生本身即权利人,谢优春并不享有实体权利。
其次,谢优春主张其系中盛公司4.5%的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主要依据是其与郭建生、徐名忠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作为谢优春取得公司股份比例的合法依据,不管公司或法律规定是否承认谢优春的股东身份,郭建生、徐名忠承诺按谢优春股份比例将公司应分配的红利支付给谢优春;郭建生、徐名忠代表谢优春参加公司董事会;如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造成谢优春退出股份,郭建生、徐名忠应根据公司盈亏情况,将其投入名下的出资额返还给谢优春。从其内容可知,谢优春签订该协议之时,就没有成为中盛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只希望取得投资分红,如果发生纠纷造成谢优春退股,也是由郭建生、徐名忠根据协议返还投资额,而未约定接受中盛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看,谢优春与郭建生、徐名忠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签订人自身,其效力不能及于中盛公司或协议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如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谢优春可向协议的相对方提起诉讼。事实上,谢优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前,已于2014年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郭建生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要求郭建生返还1198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谢优春对郭建生享有的债权未经判决确认,故谢优春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谢优春主张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4.5%股权拍卖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谢优春主张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谢优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80元,由上诉人谢优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