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君 蔡旻君 来源:《人民司法》2021年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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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这表明法律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依据诚实信用条款予以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案号:一审:(2019)赣民初54号之一
二审:(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案情】
2017年,中江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信托)与泉州安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物流)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江信托为安华物流提供不超过1亿元借款。郭东泽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提供保证,并与中江信托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中江信托住所地法院管辖。郭东泽的配偶林亚查亦在《保证合同》落款页上签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受理中江信托诉安华物流、安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东泽、林亚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林亚查于管辖权异议期间内向江西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涉《保证合同》首页列明的保证人只有郭东泽一人,林亚查仅在《保证合同》落款页上签字并承诺其作为郭东泽的配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林亚查并未与中江信托约定管辖,且未有任何愿意接受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且本案标的额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应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
江西高院经审查认为,中江信托与安华物流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及中江信托与林亚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中江信托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江西高院据此裁定:驳回林亚查提出的异议。此外,江西高院认为,林亚查在已有合同明确约定且无其他专属管辖等事由的情况下,仍提出管辖权异议,存在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意,滥用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15条作出了(2019)赣民初54号罚款决定,决定对林亚查罚款10万元。
处罚决定作出后,林亚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复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赋予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特定行为依法作出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确保审判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上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故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课以罚款,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撤销江西高院罚款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