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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

时间:2021-05-2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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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工程因资金问题停工,承包人诉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中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的约定,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正常情形下。在工程停工、合同解除,且对于已完工部分承包人能够证明分项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再适用该条约定,认为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所以质量保证金应予以暂扣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遗漏了8577568元);二、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损失费用数额如何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遗漏了周转材料闲置费用损失1705091元);三、在认定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时,应否扣除质保金。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国泰纸业公司盖章的《产值审核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盖章的《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记载,经双方共同核对,对新兴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完产值审核为278486147元,这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受到各自做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故截至2016年2月2日(《产值审核说明》和《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形成的时间),案涉工程的已完产值应确定为278486147元。根据《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列明,278486147元包括土建工程、专业安装工程、赶工费及钢筋场内运输、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成型材料费、垫资利息和工程停工费这几项,其中,土建工程、专业安装工程、赶工费及钢筋场内运输、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成型材料费可归入工程价款,垫资利息和工程停工费可归入损失费用。根据《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记载,土建工程、专业安装工程、赶工费及钢筋场内运输、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成型材料费的数额分别为243654519元、8577568元、7145159元、4723942元,四项相加,共计264101188元。故工程价款应认定为264101188元。原审判决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工程价款264101188元减去已付款38000000元后,为尚欠工程价款,故尚欠工程价款为226101188元,新兴公司在此欠款数额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国泰纸业公司虽然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其不应支付新兴公司工程款,但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在二审程序中对其相关意见不予审查。

关于焦点二,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损失费用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记载,垫资利息和工程停工费分别为8543389元、5841570.5元。另外,2016年5月27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国泰纸业公司愿意支付给新兴公司的周转材料闲置费为1705091元,因该会议纪要上有国泰纸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负责项目的工程师签字,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会议纪要对于国泰纸业公司具有约束力,该1705091元周转材料闲置费应算入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损失费用。除此之外,原审判决对新兴公司诉请的995119元停工期间管理费、220575元机械设备闲置费、103725元工程材料调拨款和50000元装修工程保证金均予以了认定和支持,新兴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国泰纸业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应予以认定。综上,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损失费用数额为:8543389元+5841570.5元+1705091元+995119元+220575元+103725元+50000元=17459469.5元。原审判决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在认定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时,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8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国泰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本案中,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并且新兴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新兴公司和国泰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在此期间,国泰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其应按照已经认定的数额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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