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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起诉讨薪,承包方未担责任

时间:2020-09-17 来源:法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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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承包方依法从发包方处承包工程项目,并依法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方,劳务分包方下多个班组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其中一个班组因班组长拖欠工资,该班组的五名工人同时到法院起诉,列承包方为第一被告,劳务分包方为第二被告,班组长为第三被告,与班组长共同参与劳务作业的班组长之妻为第四被告,以雇工关系为由,要求四被告支付劳务费。在本案开庭前,劳务分包方已在承包方的协调下按照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及发包方的要求,向班组长支付补贴款3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班组长领取该款项后书面承诺,今后由其全部承担其班组内涉案工程相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

2、处理结果

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并审理。经法院调解,最终五名原告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均同意由第三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分别向五名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第一被告承包方和第二被告劳务分包方不承担责任。

法律评析

争议焦点:承包方是否有义务向五名工人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务费?

1、五名工人与承包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承包方对五名工人没有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务费的合同依据。

承包方与劳务分包方依法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劳务分包方。而承包方与五名工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对其负有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五名工人将承包方列为第一被告起诉缺乏合同依据。

2、承包方亦没有为五名工人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法律依据。

五名工人要求承包方承担劳动报酬或劳务费支付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案发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尚未施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只有在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时,才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然而在本案中,承包方依法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方,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形,因此,承包方无需承担工资支付责任。2020年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以后,工程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承担,则应当按照《条例》的新规定执行,下文将予以评述。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该规定要求单位承担的只是督促义务,并非要求承担直接支付义务。承包方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方支付了劳务费用,并督促劳务分包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已经依法履行督促分包方支付工资的义务,五名工人要求承包方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实际上,劳务分包方已全部向班组长支付了该班组的劳务费用,且在班组长违法闹访的情况下,又向班组长多支付了补贴款3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由承包方代分包方支付,班组长亦书面承诺由其全部承担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五名工人主张承包方承担责任,不应当得到支持。

3、本案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承包方无需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主体上,只有实际施工人在讨要工程款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讨要工程款。但本案原告系农民工,系终端劳动者,实际施工人应当为第三被告施工班组长而非五名工人,五名工人主张的是劳动报酬而非工程款,因此,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角度来说,五名工人向承包方主张支付劳动报酬也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管理启示

1、承包方应优化对分包方的选择。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时,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要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方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若发生人身损害事件将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在新法加重了总承包单位对分包、转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建议承包方在将工程或劳务进行分包时,应当对备选的分包方进行实质性的用工主体资格、资质、能力的审查,避免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从而导致承包方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或产生纠纷时承担相应的工资支付或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2、在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不得非法转包及不得违法或者违约分包、再分包,合法合规、公平合理地约定违约责任并有效运用违约责任对双方的制约作用。

作为总包方可以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清晰明确的违约责任,并提高违约条款的科学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尤其注意明确约定禁止分包方违法、违约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对分包方的履约行为产生一定的制约及警示作用,同时依法、合理、适当约定分包方的违约责任,增加其违约成本,有效降低分包方违法、违约分包、再分包或转包的风险。

3、在履约过程中,承包方应当加强对分包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律风险管理。

在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加重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义务或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雇用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发包单位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作为总承包单位的重大法律风险加以有效管理和控制,避免给总包单位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或影响总包单位对项目的顺利推进。

4、在面对实际施工人以农民工讨薪为由恶意讨要工程款时,承包方在切实履行对分包方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同时,也应当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近年来,农民工讨薪问题受到国家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作为开展工程建设业务的企业,若在本公司涉及的项目中多次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不但大量消耗企业的财力、物力还可能影响企业形象,降低企业的社会评价,影响企业后续的经营与发展。同时,不排除部分分包单位中实际施工人以农民工讨薪名义对总包单位施加压力,图谋在工程款或劳务费结算、支付环节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当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时,作为总包方的企业也应当理性的分析对待:如果确实存在欠薪问题,应当积极面对,及时处理;若存在恶意讨薪、闹访事件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可以考虑拿起法律的武器,积极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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