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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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裁判规则
1.对实物等比例缩小所形成的飞机模型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涉案飞机模型是飞机的等比例缩小,与飞机相比,除材质、大小不同外,外观造型完全相同,无论在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中付出多么艰辛的劳动,均未经过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创作出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仅仅只是精确地再现飞机原有的外观造型,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属于严格按比例缩小的技术过程。因此,该过程属于复制,所形成的模型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
案号:(2017)最高民再35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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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特定生产阶段的生物按一定比例制作而成的造型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诉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涉案有孔虫模型系根据科学研究领域和研究成果,结果专业知识对生物实物按比例放大、展示物体形状和结构,独立制作而成的立体造型作品,制作者选取特定生长阶段的实物形态进行刻画,体现了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具有独创性,符合模型作品的特征,系模型作品的一种,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号:(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 学术观点
1.模型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模型作品”必须“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而根据实物制作模型无非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严格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原尺寸制成,但这样制成的“模型”无法构成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这是因为独创性要求劳动者独立贡献出源自于本人、能够被客观识别的东西,而不能仅仅重复前人的智力成果。任何物体都是由点、线、面和几何结构等诸多要素构成的,制作精确放大版、缩小版或原尺寸模型的劳动者并没有贡献出源自其本人的、任何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而是按照比例关系准确地再现了它们。需要指出的是:有些模型完全是工业化流程的产物,另一些模型则需要纯手工制作,需要艺人高超的技巧。但即使是后者,由于最终形成的模型与原物相比,除了尺寸严格按比例缩放之外,并没有产生可以被客观识别的、“源于制作者”的成果,制作者所运用的仅仅是为进行“精确复制”所需要的技巧,因而由此形成的也只是大尺寸、小尺寸或原尺寸的复制件而已。换言之,如果原物本身就体现了造型艺术作品,则这种制作过程产生的仅仅是“作品的模型(复制件)”而不是“模型作品”。
第二种情况是模型的制作者在根据实物进行缩小、放大或按原尺寸制作的过程中,没有严格地遵循各构成要素的比例关系,而是人为地改变了点、线、面或几何结构,导致最终形成的物品在内容上与原作品存在显著差异。例如,在对人像雕塑进行缩小的过程中,刻意改变人像的表情或面部特征,导致缩小版的人像雕塑具有嘲讽的视觉效果。再如,以波音飞机为原型,制作供儿童玩耍的玩具,该玩具并非飞机的精确缩小版,而是适应儿童的审美心理,对飞机各部分的形状进行了重新塑造和艺术加工。在这种情况下,制作者的确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艺术表达的情况下,通过增加新的艺术表达贡献了源自于本人的成果,由此创作出了新作品,也即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但是,这样一种作品难以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首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中有“目的要件”,即要求该模型必须“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而制作,“试验或者观测”显然要求模型精确地再现原物,否则,无法实现这类用途。例如,在研发飞机的过程中,需要“将飞机做成几何相似的小尺度模型”,利用相对性原理和相似性原理,将其置于风洞中进行试验。我国国防科研人员在研发“歼十”战机的过程中,对模型在风洞中进行了一万多次的试验,为飞机研制提供了大量科学、准确的气动试验数据。可以想象,用于试验和观测的歼十战机模型,只要在造型和结构上与真机有丝毫的差异,研发工作就会前功尽弃。而“展示”的对象显然是原“物体”,也即制作模型是为了让观看者从中了解原“物体”。如果模型与原“物体”在内容上相去甚远,就达不到“展示”的目的了。
其次,“模型作品”的定义中还有“制作方法要件”,即“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按比例制成”当然是对原“物体”按统一的比例缩小、放大或按1∶1的比例原样制作,从而在模型中保持原“物体”的“形状和结构”,不可能是对其中一部分按10∶1的比例,对另一部分又按20∶1的比例进行制作。因此,根据物体的形状制作的等比例模型,如高仿真汽车模型等,并不符合“模型作品”的定义。这样一来,只有为展示地形地貌而制作的地理剖面模型和为便于学生观测生物结构而制作的各种微生物模型等少数进行过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模型,才可能属于“模型作品”。
(摘自: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4~95页。)
2.模型作品与复制品的区别
复制品,顾名思义,是对已有物品的重复再现。复制行为不仅包括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还包括从平面到立体以及立体到立体的复制。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于模型作品的定义,即为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从著作权法原理的角度讲,根据已有作品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物品,这其中如果没有任何制作者个人的选择、取舍、编排等的独立创作,则属于复制行为,属于从立体到立体的再现行为,其最终的产品亦为复制品。模型作品如前所述,在判断是否构成作品时应以是否具备独创性为判断要件,而不能仅仅从是否按照一定比例进行了再现原有物品而判断。但是,如果根据已有的自然物体,通过科学的手段发现其内部结构,再利用一定技艺制作形成的模型,由于在制作模型的过程中有人的独创性表达而可构成模型作品。
(摘自:丁文严主编:《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规则(一):著作权案件审理中客体可著作权性判断》,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46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2.9 根据已有作品制作的等比例缩小或者放大的立体模型不属于模型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