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陈枝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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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设立公司合意,并股权性出资,应确认股东身份
——出资人存在共同设立公司合意,并为此进行了股权性出资,满足了股东身份实质性要件要求,可确认其股东资格。
标签:|出资责任|股东资格|内部关系
案情简介:2006年,詹某与徐某合意设立公司,并实际出资。2008年,徐某申请办理爆竹公司,但未将詹某列为股东。随后,詹某与徐某签订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明确詹某股份比例60%。2017年,詹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及股份比例。
法院认为:①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应适用不同认定标准。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时,应重点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设立公司合意,出资人是否取得并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进行的股权性出资,从而探究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保护实际出资人利益;属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牵涉第三人利益时,则应坚持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按公司对外公示内容进行认定,从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②本案中,詹某与徐某在爆竹公司设立前,分别为设立公司做了相应准备工作。公司成立后,又以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方式,对前期筹建公司过程中各方资金投入情况进行了汇总,对公司成立后股份构成占比、股东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据此,可认定詹某与徐某存在共同设立公司合意,并为此进行了股权性出资,满足了股东身份实质性要件要求。判决确认詹某为爆竹公司股东,并占公司60%股份。
实务要点:出资人存在共同设立公司合意,并为此进行了股权性出资,满足了股东身份实质性要件要求,不牵涉第三人利益,可确认其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贵州安顺中院(2018)黔04民初37号“詹某等与某爆竹公司、徐某等股东权纠纷案”,见《股东资格应依法律关系不同区别确认》(陈优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08:55)。
2.股东会为股东设定对公司债务担保义务,决议无效
——在无法定、公司章程规定和有效约定情况下,公司股东会为公司股东设定对公司债务担保义务,所作决议应无效。
标签:|公司决议|决议效力|设定义务
案情简介:2011年,小贷公司总经理温某为黄某向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生效判决判令黄某偿还借款,并以小贷公司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免除温某保证责任。2016年,小贷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温某对黄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温某诉请确认前述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37条规定,公司股东会除可以行使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法定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依小贷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并未获得除《公司法》第37条法定职权以外其他职权,故小贷公司股东会就确认温某为公司债务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作股东会决议属超越权限决议。②在生效判决确认免除温某在黄某借款一案中保证责任后,温某对黄某借款本息已无法定或约定清偿义务。《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在无法律依据且未经温某同意情况下,小贷公司以公司股东会决议方式为温某设定连带清偿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另依《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故判决确认小贷公司所作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会为股东设立合法有效的担保义务,应以公司章程规定或是与当事股东有效约定为前提。在无法定、公司章程规定和有效约定情况下,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为公司股东设定对公司债务担保义务,所作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江西赣州中院(2018)赣07民终935号“江西省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志京公司决议纠纷案”,见《股东会设定股东义务的效力审查》(常方平、张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08:57)。
3.循环转账中,不宜依据单个转账环节认定借贷关系
——脱离实际交易关系的闭合型循环转账关系中,原告仅依某个单独环节的转账凭证主张债权时,不宜认定借贷关系。
标签:|民间借贷|转账凭证|循环转账
案情简介:2015年,投资公司先向农业公司转入款项,农业公司转至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又转至生物公司,生物公司再转回农业公司,资金回收后并再次循环。最终,资金在后三家公司账户中数次循环流转,银行流水累积至2040万元。2017年,农业公司以科技公司为被告、生物公司为第三人,诉请偿还借款2040万元。
法院认为:①从案涉资金流转模式上看,三公司之间转款仅系账面资金循环,而非真实资金增加,账面资金流向记录并不当然对应真实资金汇入情况。②从三公司发生案涉款项流转时间、金额上看,三公司之间在短时间内有计划地进行循环转款,且案涉款项流转期间,谢某同时为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有理由相信三公司对循环转款系明知。③从双方举证情况看,农业公司主张借款单并无借款协议。综合双方举证,无论是为了增加账户银行流水抑或股权出资,科技公司与农业公司之间在资金流转时均不存在借贷合意,农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农业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脱离实际交易关系的闭合型循环转账关系中,账面资金流向并不反映真实的资金流转情况,原告仅依据某个单独环节的转账凭证主张债权时,不宜直接认定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终6199号“中商吉鼎力达(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吉鼎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循环转账中借贷关系的否定性判断》(于洪群、王天冕),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08:60)。
4.仅有汇款凭证,可通过间接证明方式证明委托关系
——仅有汇款凭证,虽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但被告抗辩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标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账凭证|委托合同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基于银行贷款监管要求,将950万元贷款汇入机械公司,再由机械公司汇入船舶公司。2017年,因机械公司以船舶公司欠其预付款为由,一直扣留其中200万元,王某以汇款凭证为由,诉请机械公司退还该款。
法院认为:①王某主张涉案款项系其委托机械公司交付给船舶公司借款,并提供了汇款凭证。机械公司抗辩称该款项为船舶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机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虽机械公司与船舶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合同仅约定船舶公司提货前需付款至800万元,而船舶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货物;诉讼中,机械公司亦未提供船舶公司同意将该200万元作为预付款支付证据,故机械公司辩称该款系船舶公司支付预付款缺乏事实依据。②诉讼中,王某、机械公司均明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其他交易或经济往来。从双方行为表现看,王某将贷款汇入机械公司系基于银行贷款监管要求,不能将所贷款项直接汇付给船舶公司,故王某要求机械公司汇付该贷款行为符合委托合同法律特征。机械公司应按委托合同约定将200万元款项交付船舶公司,但机械公司至今仍占有该款,显属违约,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委托人王某。判决机械公司退还王某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仅有汇款凭证,虽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但原告反驳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被告应就其占有汇款法律依据提供反证。
案例索引:浙江舟山中院(2018)浙09民终601号“王夏娣、郭超然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华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舟山市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见《仅有汇款凭证的委托合同关系的判定》(龚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08:65)。
5.室内装饰而非建设工程设计,虽无资质,合同有效
——设计方缺乏资质,但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和内容并不涉及工业建筑设计领域,属室内装饰装修范畴的,应认定有效。
标签:|设计工程|资质等级|室内设计|工程设计
案情简介:2015年,投资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室内设计项目咨询合同,约定后者为前者餐厅项目进行机电、消防、给排水、暖通及结构专业等方面内容之外的室内设计咨询。2016年,咨询公司交付首期设计成果后,投资公司因取消项目而未支付咨询费致诉。
法院认为:①本案设计咨询合同系针对涉案项目方案设计至施工图设计咨询,合同具体文字表述显示,投资公司委托咨询公司进行的设计工作明确排除了机电、消防、给排水、暖通及结构专业等方面内容,故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和内容并不涉及工业建筑设计领域,属室内装饰装修范畴,该合同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②投资公司违约已达约定解除权条件,咨询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判决设计咨询合同解除,投资公司支付咨询公司设计咨询费36万元、违约金18万元。
实务要点:设计方缺乏资质,但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和内容并不涉及工业建筑设计领域,属室内装饰装修范畴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终13460号“树权(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摩斯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咨询合同纠纷案”,见《对设计咨询合同的性质应综合判断》(庞闻淙、朱晨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08:68)。
6.对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执行,银行可提案外人异议
——金融机构以其对保证金账户享有金钱质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应适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
标签:|执行|保证金|案外人异议|金钱质权
案情简介:2017年,保理公司依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实业公司名下账户,银行以该账户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金融机构以享有金钱质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即便未约定金融机构享有直接扣划权,只要金融机构、出质人就“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资金”作出明确约定,仍应认定金钱质权成立并生效。作出最终裁判结果时,法院不仅要对质押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金钱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等进行判断,还要对金融机构兑付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判断。据此,法院依法可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②本案中,法院对实业公司名下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银行以其已与实业公司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若实业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银行可直接从该账户扣收相应票款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实质是认为其对该账户内金钱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应依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以享有金钱质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即便未约定金融机构对保证金账户享有直接扣划权,只要金融机构、出质人就“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资金”作出明确约定,仍应认定金钱质权成立并生效。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8)京执复62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金钱质押执行异议的处理》(刘旭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08:101)。
7.离婚协议对未过户房产的约定,或可阻却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对未过户房产约定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应从债权形成时间、性质、内容及社会伦理等因素方面综合考量。
标签:|执行|房屋|离婚协议|夫妻房产
案情简介:2014年8月,刘某与高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名下共有房产归刘某所有。2016年,杨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高某等人,生效判决判令高某等人连带返还杨某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杨某申请执行高某,法院查封了高某与刘某名下前述房产。刘某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权益何者更优先。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张。②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财产部分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诉争房屋归属,刘某与高某所签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归刘某所有,刘某作为该房屋约定所有权人,在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自身名下请求权。该请求权满足下列四项条件,即应认定具有排除执行效力:一是时间方面,刘某请求权成立时间早于杨某债权成立时间;二是内容方面,刘某权利指向房屋,主张的是物权变更登记,杨某债权指向金钱,而并未指向特定财产,诉争房屋只作为高某责任财产,成为杨某债权一般担保,在刘某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前提下,其要求变更登记请求权优于杨某金钱债权;三是性质方面,杨某主张的金钱债权系刘某与高某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属高某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时,诉争房屋已因刘某与高某离婚协议约定而不再成为高某责任财产;四是伦理方面,诉争房屋系刘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合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归刘某所有,既有为刘某提供生活保障功能,亦有对高某损害合法婚姻关系予以惩戒功能,故刘某享有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优先性。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强制执行,诉争房屋归刘某所有。
实务要点:离婚协议对未过户房产的约定,是否可阻却强制执行,应从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方面综合考量。
案例索引:四川高院(2018)川民申3857号“刘春花与杨太华、高理明、蒋志军、李兴贵执行纠纷案”,见《离婚协议对未过户房产的约定可阻却强制执行》(程媛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08: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