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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返还之诉判决执行受阻,不得以排除妨害案由另诉|天同码

时间:2019-04-09 来源:原创:陈枝辉 天同诉讼圈

原创:陈枝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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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返还之诉判决执行受阻,不得以排除妨害案由另诉

——前案返还土地使用权判决生效后,因执行受阻,申请执行人又以排除妨害案由另案起诉的,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审判监督|排除妨害

案情简介:2014年,法院就木材公司与从某租赁协议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从某返还木材公司土地使用权,并赔偿自2013年起的租金损失。2015年,木材公司起诉从某,要求排除妨害,拆除在原租赁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并赔偿2015年1月1日之后租金损失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方面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向法院起诉案件再次起诉;第二,裁判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判决,亦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确定无法执行的判决,即不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判决结果不仅值得商榷,亦可能根本就是不当甚至完全错误。执行遇阻判决,亦不应简单地人为地以某一时点进行切割,之前的执行,之后的另诉。②本案关于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损失,从文义上理解,必然系前案生效判决关于赔偿自2013年起损失的判决结果一部分,即本案诉请与前案诉请不可分割,或互为因果,或有所重复。其中,本案排除妨害与前案返还土地之间系互为因果关系,整段时间损失赔偿与一段时间损失赔偿之间则系相互包含关系。对木材公司而言,如前案判决能实际执行到位,案涉土地使用权返还到木材公司手中,其就不会再提起本案“排除妨害”诉请;如前案赔偿损失诉请得以执行,木材公司亦绝对不会再对2015年1月1日后损失再次诉请赔偿。木材公司在前案中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与本案中要求排除妨害,系实质上“一事”,故裁定驳回木材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前案返还土地使用权判决生效后,因执行受阻,申请执行人又以排除妨害案由另案起诉的,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安徽淮北中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95号“某木材公司与从某排除妨害纠纷案”,见《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诉从家根排除妨害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02/268:41)。

2.两诉所据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后诉在实质上虽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可能,但两诉诉请所依据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的,不应认定重复诉讼。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14年,招行无锡分行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签订同业存款协议,后者依约将3.5亿元汇入前者账户。随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职员张某等人加盖伪造该行公章、法人印章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将上述3.5亿元转出。2015年,无锡检察院就张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提起公诉。同时,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依同业存款协议向吉林高院起诉,要求招行无锡分行还本付息。随后,招行无锡分行以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为据,在约定管辖的江苏高院起诉,要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继续履行并支付代理手续费175万元。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合同伪造、管辖无效且系重复诉讼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招行无锡分行提出其后诉无法通过反诉解决,应根据刑事案件确定本案管辖。

法院认为:①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诉请看,后诉请求如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可能,但招行无锡分行诉请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裁判结果之中,两诉诉请所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②依《民事诉讼法》第36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无管辖权法院可裁定移送。本案招行无锡分行诉请是否在另案中通过反诉解决,超出了管辖异议审查和处理范围,应由受移送法院结合当事人对诉权处分等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第233条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③江苏法院审理相关刑事案件,亦非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定理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高院审理。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的诉讼,虽存在后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可能,但两诉诉请所依据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后诉诉请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裁判结果之中的,两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招行无锡分行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万挺,代理审判员周其濛、宋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7/237:12)。

3.同一工程款数额分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应驳回

——原告诉请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以实际争议数额超出诉请为由另行主张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争议标的额

案情简介:2004年,建筑公司诉请县政府按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1400万余元,诉讼中又依鉴定报告增加诉请要求多支付工程款450万余元,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诉请,生效判决支持其1400万余元工程款后,建筑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450万余元。

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所作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建筑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建筑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原告提出诉请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诉请为由,就超出数额另行起诉的,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8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县政府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国蓉,审判员肖宝英、湛雄辉),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19)。

4.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是否属于同一案件

——基于相同当事人,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请,在相同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案件,可认定属同一案件。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债权转让|一事不再理

案情简介:2009年10月,实际施工人王某以被挂靠的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某为被告,在北京丰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建筑公司与卢某所签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3月,王某、何某以卢某、建筑公司为被告,在河北保定中院起诉,要求确认建筑公司与卢某所签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工程款债权。原告同时提供了北京丰台法院准许口头撤诉笔录。河北保定中院以北京法院就同一案件受理在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①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案件是否属同一案件,应从案件当事人、案件性质即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案件,可认定属同一案件。②本案中,王某等人以建筑公司、卢某为被告,以合作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等为基本事实,在河北保定中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与其在北京丰台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比较,可得出两地诉讼被告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虽诉讼请求有所差异,但主要诉请即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相同,故可认定在两地所形成诉讼为同一诉讼。因北京丰台法院受案在先,故应裁定移送审理而非驳回起诉。但在北京丰台法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该案在北京丰台法院诉讼程序终结,并不因卢某、建筑公司尚未收到北京丰台法院准予撤诉通知或法律文书而导致诉讼程序不终结,故本案应继续由河北保定中院审理。

实务要点:基于相同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及主要诉请相同,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案件,可认定属同一案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44号“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何东宁,审判员孙祥壮,代理审判员马成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365);另见《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张国振、何红心、王连军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203/41:151)。

5.两诉主体、诉请不同,不能简单地认定系同一诉讼

——如两次起诉主体不同,诉请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不能简单地因两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

案情简介:2005年5月,投资公司起诉开发公司,请求确认双方所签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有效,并要求开发公司办理项目开工手续及缴纳相应费用,开发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同年7月,投资公司以开发公司为被告、以实业公司为第三人,诉请开发公司按合作开发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投资公司申请将实业公司变更为共同被告,将本案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合作协议无效,并由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发公司以两案系重复诉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①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两次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应结合当事人具体诉请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如两次起诉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请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②投资公司庭审中已将实业公司变更为被告,故本案与前一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投资公司在前一案中诉请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但该案诉请中给付内容与本案投资公司后案所提给付之诉内容并不相同,投资公司在后案中诉请不能涵盖前案中投资公司诉请,且投资公司已将本案诉请变更,故本案与前案诉请亦不相同,不属重复立案。

实务要点:如两次起诉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请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管辖权异议案”,见《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贺小荣,审判员张雅芬,代理审判员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206)。

6.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

——当事人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不得在以后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裁定驳回

案情简介:1993年,房产集团依与开发公司所签联合开发协议,将对开发公司享有的1350万元债权转让给房产公司。2002年9月,房产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开发公司与房产集团所签联合开发协议无效,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其投资款,生效裁定驳回房产公司起诉。2004年,房产公司起诉开发公司,要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开发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①生效裁定已驳回房产公司起诉情况下,房产公司又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要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由开发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除利息有所增加外,与前案生效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案件诉请和理由均相同。利息数额因时间推移而增加,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起诉应予受理条件,故对房产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的本案诉讼,应驳回其起诉。②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诉讼中主张与已生效裁判相反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故房产公司如认为其有权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裁定驳回房产公司对开发公司的起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如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雅芬,代理审判员刘银春、陈朝仑),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335)。

7.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被告再次起诉,应属重复诉讼

——生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的,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同一标的

案情简介:1999年,工程公司为解决其于1995年向发电公司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以“返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之后又申请变更诉请为“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驳回,工程公司上诉,审理中撤诉,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02年,工程公司就前述事实,又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①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当事人为被告,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尽管前后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诉讼标的相同,即工程公司系为解决其于1995年向发电公司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而向法院起诉。就此诉讼,工程公司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该款本息,法院对此已作出生效判决。工程公司如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②现工程公司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工程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生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2号“某工程公司与某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见《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审判长王玧,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高晓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65)。

8.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抗辩理由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8年,信托公司以恶意串通为由诉请确认保证担保条款无效。2000年,生效判决确认担保行为有效。随后,银行起诉实业公司偿还贷款,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信托公司提出:主合同当事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主合同当事人在保证人信托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故应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审理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信托公司保证行为有效为前提。②信托公司本案中提出的涉及合同效力理由包括: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主合同当事人在保证人信托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这些理由只能在前述生效判决中提出并加以审理,即使这些理由系前述判决后新发现的事实据以证实的,亦不能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审理并变更已生效终审判决事项,故对信托公司上诉理由,法院不予审理。

实务要点:法院就保证人主动提起的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在无新的法律事实情况下,保证人在债权人提起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再就保证合同效力提出抗辩理由的,法院不予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某银行与某糖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经济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与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曹士兵,代理审判员钱晓晨),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202/2:388);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52号“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等担保纠纷案”,见《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业务部、武汉四星旅业娱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担保效力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002/2:281)。

9.后诉诉请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

——当事人就已起诉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则应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诉讼。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2011年,孙某与实业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孙某占用实业公司款项2304万元,孙某承诺归还1700万元。2013年,实业公司以合同纠纷诉请孙某归还协议约定的尚欠钱款1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生效判决撤销前述协议,驳回实业公司诉请。随后,实业公司以孙某占用其1908万元款项为由,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法院认为:①就本案“一事不再理”主观方面而言,前案判决效力所及最直接诉讼主体即本案当事人,故其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即使在前案中存在其诉请同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情况,法院亦应依上述规定告知实业公司变更诉请。③就当事人实业公司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请的前案判决而言,法院已进行实体处理,并部分支持诉请。如法院再基于不当得利诉请进行审理,则构成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违反。裁定驳回实业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就已起诉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则后诉请求实质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规定,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索引:见《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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