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其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进行抗辩。同时,连带责任人内部,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10日,受被告普建某雇请到昆明务工的普乐某在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中豪仓储一区25幢3楼捞吧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达某个人租用的仓库内从事装修过程中,从高处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1日,原告彭啟某与罗达某共同向负责处理普乐某死亡事故的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矣六派出所提出民事赔偿事宜调解申请。同日,经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四原告与罗达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罗达某一次性补偿四原告及相关供养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相关费用共计210000元,含罗达某前期已垫付的60000元,四原告及相关供养人收到上述一次性赔偿款后不得再向罗达某主张任何款项及提起诉讼,双方并约定违约金50000元。经四原告与罗达某共同申请,2014年12月3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特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了司法确认。罗达某随后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全部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普建某于2014年10月12日、14日分两次向原告方支付费用共计43500元。
2015年1月5日,四原告以被告普建某需赔偿因普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90234.71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普建某与死者普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达某与死者普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罗达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普建某在庭审中辩称普乐某仅系受其邀约到昆务工,两人都是受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工资都是按日计价支付,公司预支给其代买装修材料的费用,但被告普建某未能就上述辩解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普建某的辩解,四原告予以否认,称普乐某的工钱按工期定期结算,由被告普建某领取后发放。罗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普乐某是被告普建某的雇佣人员,按被告普建某的要求为罗达某的仓库进行装修;被告普建某分三次共从罗达某处领取装修费用30000元。四原告及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内容一致、被告普建某予以认可的《领款单》亦证实,2014年9月25日、9月30日、10月7日,被告普建某从罗达某处三次共领取“预支装修款”(“装修预付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30000元“预支装修款”(“装修预付款”)应属于包括装修材料费、雇佣人员报酬和承包利润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故被告普建某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其雇佣普乐某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向普乐某发放劳务报酬,与普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普建某作为本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没有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落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普建某应对其雇员普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查明,罗达某是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普建某负责装修及普乐某务工坠亡的场所属于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而《领款单》、《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协议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特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罗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确定纠纷对方当事人为罗达某而非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故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对普乐某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罗达某作为本案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普乐某的死亡,罗达某应与雇主普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罗达某已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次性补偿四原告及相关供养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相关费用共计210000元且已经全部履行,现四原告明确放弃追究罗达某的法律责任,拒绝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故根据民事诉讼自愿原则,罗达某对普乐某的死亡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普建某赔偿金额的确定。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因死者普乐某已经在昆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该两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医疗费15654.71元系现实发生,亦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普某美已满15周岁,原告普忠某已满71周岁,且原告普某美、普忠某均系农村户口,故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普某美的生活费32536元调整为9054元(6036元/年×3年÷2),将被扶养人普忠某的生活费30180元调整为27162元(6036元/年×9年÷2);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支持2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87234.71元。鉴于普乐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从事本案雇佣活动,其个人亦存在过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因罗达某已就普乐某的死亡支付相关费用210000元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建某已支付先期赔偿费用43500元,上述两项费用应予扣减,故被告普建某仍需承担275011.24元(587234.71元×90%-210000元-435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普建某赔偿原告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因普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01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普建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退还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或者由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普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普乐某均受雇于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仅是向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介绍普乐某。普乐某死亡后,矣六派出所及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死亡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上述二单位从社会稳定的角度做上诉人的工作,让上诉人先拿出钱来解决普乐某的后事,且该二单位还保证,如果调查查明普乐某是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就由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会把上诉人垫付的钱还给上诉人,这是上诉人垫付相关费用的原因。另外,上诉人在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领取的是为公司购买材料的材料款,而不是承包款。
二、一审法院未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递交追加被告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查明普乐某与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递交过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到矣六派出所调取相关笔录材料;还递交了民事反诉状,诉请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返还垫付费用45000元。一审法院立案庭收取上述材料后,承办法官与上诉人和代理人进行沟通,于是上诉人收回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反诉状。且上诉人不清楚为何其代理人过了四个月才领取到判决书,本案程序违法。
三、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二审的原则。根据罗达某与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与普乐某存在劳动关系,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达某也代表公司对协议赔偿的金额全额进行赔付,所以本案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
四、普乐某一直在老家从事农业劳动,2014年9月上诉人才介绍其到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故其不可能在昆明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提交的租房合同是虚假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三是赔偿损失如何认定?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官渡区矣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协议内容是由罗达某补偿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210000元,(2014)官民特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系对上述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而本案系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要求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而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上述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有权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普乐某在从事装修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死亡,结合上诉人在罗达某处的《领款单》、罗达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普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和普乐某均系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故上诉人关于其与普乐某均系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雇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因罗达某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上诉人,故对于雇员普乐某的死亡,应由上诉人与罗达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对一审判决普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无异议,又根据上诉人与罗达某在本案中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比例,二审法院确认由上诉人与罗达某在90%的责任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但是,对于罗达某的赔偿责任,其已经与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通过协议的形式进行了处理,即由罗达某补偿210000元,罗达某也按协议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明确表示对超出210000元的部分放弃对罗达某求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对放弃的份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普乐某已经在昆明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5980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普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587234.71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以上损失由上诉人承担90%中的50%的赔偿责任,即264255.62元;由于上诉人已经赔偿了43500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220755.6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普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人民币220755.6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提供劳务受害而引发的赔偿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普建某是否应对普乐某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赔偿权利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是否有权向普建某主张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这样的规定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更有利,且赋予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其可以请求一个或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即使是连带责任人内部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该约定对被侵权人来说也不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既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普建某、罗达某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该二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而本案诉讼发生前,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已与罗达某达成协议,由罗达某补偿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210000元,故对于罗达某的责任,双方已经以协议的形式进行确认,此系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选择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形。而本案,系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对另一部分连带责任人即普建某行使求偿的权利,该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普建某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普建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普建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何?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三条是对连带责任的外部规定,充分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而本条是对连带责任的内部规定,体现的是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因为大多数侵权行为都是以过错作为要件,将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依据,同时,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分析每一个原因对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所以,在连带责任人内部仍应遵循按过错及原因力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来确定每一名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方显法律的公平。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一般只判决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并不会对各侵权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进行划分。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侵权人即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已与部分侵权人即罗达某以协议的形式对罗达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进行了处理,而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明确表示对超出罗达某已赔偿的210000元的部分放弃对罗达某主张权利,而只主张普建某应承担的部分。故,本案必须对二名责任人,即普建某和罗达某的责任进行划分,才能确定普建某的责任范围。因此,本案应适用第十四条,根据普建某和罗达某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合议庭根据普建某承担的是雇主责任,罗达某承担的是违法分、发包责任,确定由二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被侵权人产生的总损失为587234.71元,按照本案的责任划分,普建某与罗达某本应在90%的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264255.62元,但由于被侵权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已明确表示对超出罗达某已承担的210000元的部分不再向罗达某主张权利,故对于罗达某本还应承担的54255.62元,视为被侵权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放弃权利,本案普建某只应在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正确的理解适用第十四条,也即对各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没有进行划分,故导致普建某多承担了54255.62元,即本应由罗达某承担的、但是被侵权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已明确放弃的部分,这对于普建某来说是不公平的。故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
由于本案被侵权人已与部分连带责任人就赔偿达成协议的特殊性,二审法院在明确普建某与罗达某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根据该二人的过错程度等一并明确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从而也使本案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公平原则。当然,明确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不并意味着连带责任转化为按份责任,如果转化为按份责任,等于从实质上变更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这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责任份额仅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发生效力,是各责任人最终承担责任的依据。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合议庭注意到,罗达某虽然没有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连带责任人是确定的,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也是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固定下来的;同时,被侵权人彭啟某、普忠某、普某艳、普某美已明确对超出协议210000元的部分放弃对罗达某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确定责任比例并不影响罗达某的实体权利。基于上述考虑,在一名连带责任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侵权之诉和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之诉合并解决,既解决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担,也不妨碍对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减少了诉累,提高了司法效率。
[评选理由]
本案系一起因雇员提供劳务受害而引起的赔偿案件。本案审理的亮点在于:合议庭基于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准确理解、适用,正确分析连带责任对外及对内的关系,对涉案的每名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同时本案将侵权之诉和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之诉合并解决,既及时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又减少了诉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人民法院成功审理侵权案件的典型案例,本案在证据运用和法律适用方面也有较强指导意义。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15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1181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彭韬;审判员:付立红;审判员:宋婕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承办人:宋婕;编写人: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