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在4S店买过车的消费者,往往回过头来才发现自己不知不觉就中了人家的套路,多掏了钱不说,心里还憋屈。今天我们要讲的,就是一位法律意识较强的消费者,不仅没被套路,还“反套路”了4S店一把,获得了33760元的赔偿。
1消费者很愤怒:你凭什么吧我的车卖给别人
市民肖女士在2016年7月的车展上看中了某经销商销售的白色马自达CX-5轿车,在销售顾问吕某的带领下,他们到仓库选中了其中一辆。吕某帮肖女士拍了车辆识别号,还告诉她如果喜欢的话,这辆车就确定卖给肖女士。肖女士便欢欢喜喜和经销商签了《定车合同》,约定车辆成交价格为168800元,还交了8万元预付款。
可到了约定的交车时间,当肖女士去提车时才得知她看中的车辆已经被卖给别人了。经销商愿意向肖女士提供同等配置同样颜色的车辆,但肖女士觉得闹心:我已经选好的车,你凭什么卖给别人?
于是一纸诉状将经销商告到五华法院,要求经销商双倍返还她所交的定金80000元。
2经销商很委屈:合同上没说你要卖的就是那一辆车啊?
经销商到庭应诉之后,也是一肚子委屈。认为他们双方在《定车合同》上只写明了肖女士所定车辆的型号、颜色、价格以及交车日期,根本就没写明车架号,肖女士那么轴,非要那一辆车,简直就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于是经销商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定车合同》;二、不予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预定金8万元;三、由肖女士赔偿经销商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168800元;四、本案本诉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3法院很认真:两次开庭终查明事实
庭审中,法院确定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定车合同》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的车辆?二、肖女士预交付的钱是否属于定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拟证明经销商的销售顾问吕某确实承诺过他们拍照的车辆就是双方选定的车辆。但没有提供通话记录以及其他证据佐证与其通话的就是经销商的销售顾问吕某。经法官要求后,肖女士于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通话记录、经销商销售顾问吕某的名片。
法官调查后认为:与肖女士通话的手机号确系经销商销售顾问吕某所使用。而肖女士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其与吕某通话时长为6分0秒,该时长与其提供的原始载体记录的录音时长5分53秒基本一致,原始载体记载的通话时间与通话记录时间也一致,可基本排除该录音经过剪辑的可能,在该录音中,销售顾问吕某明确承认曾经带同肖女士对双方选定的车辆拍照,法院据此认定:经销商曾经向肖女士做出过双方《定车合同》的标的物就是这辆车的意思表示,因此《定车合同》的标的物已不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销商辩称该笔款项属于预付款,并不是定金。但在经销商自己提交的证据中,法官却发现他们曾向肖女士发过这样一条短信:“请携带本人身份证、定车合同及定金收据。如超过三日未到云南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付款提车手续,则视为违约,我公司将不予退还您所缴纳的定金捌万元整。”法官据此认定:肖女士交纳的80000元的性质应分两部分认定:主合同标的金额168800元的20%即33760元为定金,剩余46240为合同预付款。
4判决下达:经销商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肖女士及经销商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定车合同,故对经销商要求解除双方定车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如前所述,经销商将其与肖女士商定的标的物出售给他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肖女士要求经销商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故法院确定由经销商双倍返还肖女士定金67520元(33760元×2=67520元),剩余46240元预付款也由经销商返还肖女士。第三,经销商要求肖女士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168800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经销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经销商的上诉,维持原判。
5法官分析
1、要打赢官司,证据很重要。
口头形式也是订立合同的方式之一,但口头合同在实践中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肖女士的取证意识尤其值得点赞。要知道,肖女士和经销商的《定车合同》非常简略,并没有写明合同的标的物是哪一辆车。但肖女士在与经销商的沟通过程中,把所有的通话都录了音,因此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确是就特定车辆订立的合同,这才打赢官司。
但录音证据比较容易被篡改,所以提交录音证据的时候需要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查验,如果是电话通话录音,需要提交通话记录加以佐证。并且录音证据必须在合法的情形下取得。必要的时候,可以请公正机关对录音取证过程进行公正,以增强证据的证明效力。
2、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20%。
肖女士交了80000元,法院为什么只认定其中33760元为定金?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担保法》第 8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对于定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正因如此,法院才对肖女士所交的80000元分别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