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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应具备法定条件

时间:2017-10-03 来源:作者:陈鑫范,陈姗姗

【报告提要】一审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在未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鉴定意见的争议,而径行委托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件名称: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悦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772号

二审案号:(2013)冀民一终字第339号

案件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3-17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

【再审背景】

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河北天悦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晨公司因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天悦公司申请,组织了重新鉴定。华晨公司认为,本案一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份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天悦公司在一审期间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二审法院在天悦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是否适当的问题。

【再审裁判要旨】

关于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一审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未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鉴定意见的争议,径行委托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不足。

【简评】

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二审法院应当通过重新质证、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鉴定意见的争议,不能仅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就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作者简介】

陈鑫范,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权益高级合伙人,浙江省法学会建设工程法学研究会理事、盈科全国建工委秘书长、杭州市律协建工委委员、杭州市律协房产委委员、西湖法院特邀调解员、金华杭州商会法律保障委副主任。陈姗姗,法律职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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