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摘要】
1.大额资金往来中,仅凭收条不足以证明实际收付款
——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法院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对收条记载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定。
2.转股协议被增资入股协议代替后,原定金罚则消灭
——转股协议被增资入股合同更替而终止后,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再适用。
3.分段实施的合作协议纠纷,仲裁与法院可分别管辖
——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分段实施协议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再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4.动产质物不存在,监管人应承担次要补充赔偿责任
——在动产质押监管纠纷中,因质物未真实移交监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有过错的监管人应承担次要的补充赔偿责任。
【规则详解】
1.大额资金往来中,仅凭收条不足以证明实际收付款
——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法院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对收条记载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定。
标签:股权转让|付款责任|民间借贷|借款凭据
案情简介:2011年,孙某与杨某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孙某投资杨某控股的开发公司并取得35%股权。2013年,孙某以股权转让无法履行为由诉请解约,并以杨某出具的1.4亿元投资款收据(其中9000万余元以开发公司名义出具)为凭诉请杨某、开发公司共同返还。杨某认可孙某投资1亿元,对其余4000万元,称2591万元已返还、其他未实际支付,孙某称系顾问费、其他费用,但无充分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①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事实具有一定证明效力。但因收条记载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情形有时并不一致,故仅以收条为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特别是在大额资金往来中,除收条外,还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付款凭证、汇款单据等证据,对收条中记载资金是否实际支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②具体到本案,由于杨某与孙某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基于相互人身信赖,在资金往来中确实存在先打条、后付款情形,故收条记载内容与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且双方就已付金额发生争议情况下,仅凭收条尚不足以认定孙某实际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而仅能证明孙某支付了1.2591亿元,扣除已返还2591万元,应认定孙某实际支付投资款本金为1亿元。③投资款系孙某为履行投资入股协议而支付,该协议解除后,应由协议相对人将收取的投资款返还给孙某。从内容上看,投资入股协议涉及开发公司增资以及开发公司同意孙某出资入股等事宜,应由开发公司和孙某协商订立。杨某当时虽为开发公司持股70%控股股东,但并非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开发公司授权杨某对外签订该协议,故杨某订立投资入股协议行为应属无权代表。开发公司知悉杨某擅自同孙某签约后,未予否定,相反却多次收受孙某支付的投资款并出具收据。开发公司此种积极行为,应视为对杨某无权代表行为的追认。故杨某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开发公司承担。投资入股协议解除后,开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返还孙某支付的投资款。杨某在诉讼中自愿承担投资款返还义务,属债务加入,孙某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判决开发公司与杨某承担共同返还投资款责任。因孙某未主张返还利息,法院对此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实务要点: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孙某与杨某等增资纠纷案”,见《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审判长王富博,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张颖),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8/250:16)。
2.转股协议被增资入股协议代替后,原定金罚则消灭
——转股协议被增资入股合同更替而终止后,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再适用。
标签:股权转让|违约责任|定金|增资入股
案情简介:2011年5月,杨某与孙某签订转股意向书,约定杨某将所持开发公司35%股权转让给孙某,孙某向杨某支付3000万元定金。同年11月,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孙某投资开发公司并取得35%股权。2013年,孙某以股权转让无法履行为由诉请解约、返还投资款,并双倍返还原转股意向书中约定的定金。
法院认为:①定金罚则适用以定金担保存在为前提。如定金担保并未设立,亦不存在因违约而适用定金罚则问题。本案中,案涉定金条款为杨某与孙某所签转股意向书从合同,目的在于保障转股意向书履行,类型上属违约定金,具有担保性、从属性。作为股权取得两种方式,股权转让与增资入股有根本差异。股权转让属股权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通过向公司出资,认购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而成为股东,属股权原始取得。杨某与孙某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后,孙某取得开发公司35%股权方式即由先前的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转股意向书亦被投资入股协议代替而归于消灭。根据定金从属性特征,转股意向书消灭后,前述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孙某有权要求杨某返还已付定金。但本案中,孙某并未要求杨某返还定金,而是将其作为投资入股协议中投资款计算在付款总额中,杨某亦同样如此处理。故双方已就以先前定金抵作投资入股协议项下投资款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②《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投资入股协议中未约定定金担保,杨某与孙某亦未另外签订书面定金合同,孙某更未在投资款之外向杨某支付担保投资入股协议履行定金。故孙某与杨某并未为投资入股协议附设定金担保合同,本案不存在因当事人违反投资入股协议而适用定金罚则前提。判决本案合同解除时,定金应予返还而非双倍返还。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所签增资入股合同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孙某与杨某等增资纠纷案”,见《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审判长王富博,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张颖),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8/250:16)。
3.分段实施的合作协议纠纷,仲裁与法院可分别管辖
——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分段实施协议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再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标签:仲裁|关联合同|管辖|股权转让|合作框架协议
案情简介:2005年,电子公司与科技公司等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电子公司受让科技公司所持实业公司20%股权,若电子公司海外子公司“如因各种原因重组上市未果”,则实业公司股权应恢复原状,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2006年,依科技公司申请,仲裁庭裁决电子公司支付科技公司股权转让金及利息。2008年,电子公司以其海外子公司上市进程搁浅,各方均同意终止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科技公司将实业公司股权恢复原状。科技公司以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认为科技公司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认为:①“如因各种原因重组上市未果”约定有效。本案中,虽经当事人运作,但电子公司海外子公司最终未上市属客观事实,符合双方约定的前述合同终止条件。据此,电子公司诉请依合作协议就实业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纠纷,与双方依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分属合作协议履行不同阶段,应依协议约定分别适用不同管辖规定。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该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并明确未将合作协议纳入仲裁范围,故法院受理股权恢复原状纠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仲裁裁决结果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判决结果是恢复实业公司股权结构,判决系依合作协议约定作出,该约定仍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仲裁和判决均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均为当事人履行双方协议必然结果。换言之,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为重组上市,先要进行且实际上进行了实业公司股权变更,但如上市未果,已变更股权就应恢复原状。故在上市未果情况下,法院应判决恢复实业公司股权架构。
实务要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分步骤实施方案的,为达成前一阶段合作签署的协议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依此获得仲裁裁决后,因后一阶段合作终止条件成就,导致前一阶段仲裁裁决事项需恢复原状的,在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情况下,法院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0号“某电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合作协议纠纷案”,见《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等合作协议纠纷案》(审判长冯小光,审判员杨永清、辛正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7/249:6);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1:314)。
4.动产质物不存在,监管人应承担次要补充赔偿责任
——在动产质押监管纠纷中,因质物未真实移交监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有过错的监管人应承担次要的补充赔偿责任。
标签:动产质押|质押监管|融资性贸易|质物交付
案情简介:2014年,粮油公司就所欠投资公司借款,约定以自有玉米提供最高额担保金额为3亿元的质押担保。同时,双方与储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因粮油公司到期未偿致诉。因质物不存在,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另案羁押。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粮油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但粮油公司自始未交付质物,质权未设立。对因质权未设立给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根据粮油公司、投资公司和储运公司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粮油公司在明知质押玉米未交付情况下,仍与投资公司一起向储运公司出具《代出质通知书》,对质押玉米重量、库存等情况进行确认,主观过错明显。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故债务人对质物未真实移交监管或未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未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③依《物权法》第215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义务。本案投资公司作为质权人,具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义务,应对债务人粮油公司交付质押财产进行严格审查。但投资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而是将该义务通过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全部委托给储运公司履行。投资公司既未对质物实际库存情况进行审查,亦不督促储运公司按监管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即在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当天,向储运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代出质通知书》,该通知书不仅记载了质物名称、产地、重量,且记载了货物库存情况。该行为一方面表明投资公司对质物是否在库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另一方面亦表明其不仅怠于履行其法定质物审查义务,且对自己债权实现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对质物自始不存在致使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投资公司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④本案储运公司作为专业监管人,首先应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对和查验,但其无视监管协议约定,在未经实际审查质物交付情况及实际库存情况下,于签订监管协议当日即随意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且未将该情况及时报告、通知投资公司。在投资公司查验质物时,向投资公司出具所谓的台账、仓位图等证明质物存在。储运公司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监管协议约定义务。由于储运公司对投资公司因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行为违反了监管协议约定,其对该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⑤监管人虽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因该过错行为非导致质权未设立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该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监管责任亦相应消灭。故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未真实移交监管或未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未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粮油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储运公司在法院对债务人粮油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投资公司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 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债权人、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未真实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监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能宝,审判员汪国献、董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7/24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