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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民法院不能因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订立合同,不能从事经营活动而简单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

时间:2017-07-11 来源:法门囚徒(fmqiutu)

裁判要旨

企业集团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订立合同,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若其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且有实际的经营活动时,就与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不符了,此时就不能简单依据企业集团持有的《企业集团登记证》而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而应赋予其进入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的机会。

案例索引

《宁夏秦毅实业集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102号】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17日,秦毅公司与中宁农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约定秦毅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包括164号、165号土地使用权抵还所欠中宁农行的债务。秦毅集团以中宁农行、秦毅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中宁国用(2003)第164号、165号土地使用权属秦毅集团所有,停止对秦毅集团名下中宁国用(2003)第164号、165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另,秦毅集团持有《企业集团登记证》,登记证载明:企业集团名称为秦毅集团,母公司名称秦毅公司。秦毅集团的章程载明: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3年,秦毅集团取得164号、165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类型分别为出让及划拨。

争议焦点

企业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秦毅集团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的《企业集团登记证》,该登记证显示其性质属于企业集团。关于企业集团的法律属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据此,如果仅从秦毅集团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表象即认定秦毅集团的性质为企业集团,那么因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订立合同,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不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驳回。但从秦毅集团的主张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秦毅集团名下不仅登记有164号、165号两块土地使用权,即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还与沃尔德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有实际的经营活动。上述事实与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不符。因此,原审法院并未简单依据秦毅集团持有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即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而是赋予其进入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的机会,该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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